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又名刘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刘某相识后自由相恋,200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8月4日,我生育一女孩刘某某,现随我生活。2007年12月6日我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为琐事殴打我,2009年5月,因给孩子买鞋,被告生气便打我,无奈我便回娘屋居住至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8月4日,原告尹某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4月,原告尹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刘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1、结婚证二份,可证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本院与被告刘某之祖父刘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可证被告刘某自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且下落不明的事实;3、胡某、王某某证言各一份,可证2009年5月,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发生纠纷的事实。以上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自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对妻子及年幼的女儿未尽其应尽的义务,加之原告尹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足证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尹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孩子刘某某由原告尹某抚养为宜;孩子的抚养费暂由原告尹某自理。共同财产及其他事项因被告刘某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孩子刘某某由原告尹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尹某自理。待孩子成人后随母随母任其自择。
三、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云海
审判员杨军
人民陪审员武永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