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男,1976年7月15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滑平安,河南国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商丘市X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丁,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继华,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刘某与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滑平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刘某诉称,原告张某丙于2010年9月9日4时因下腹疼痛入住被告产科住院,经诊断为:1、宫内孕35+2周、G4PO、LOA;2、脐绕颈;3、胎膜早破。于5时46分顺产一女婴,一分钟评分为10分。因属早产儿,在医生的劝说下将婴儿送入重症监护室。入住时婴儿身体并无异常,但管床医生高凌云向原告说新生儿容易感染新生儿肺炎、败血某等疾病,让签了一份病危通知单。9月17日原告张某丙出院时,高凌云医生还告诉原告及家人等两天孩子就可以回去了。9月18日上午10点钟,院方打电话告知孩子突发感染,病情危重,家属要求转院,医生警告说转院不安全。9月20日早上,医务人员却建议我们转到郑州医院治疗,并要求原告签字,无奈之下签了字就赶紧将孩子转往郑州大学三附院救治,经13个小时的抢救,终因病情危重而亡。原告之女虽然早产,但被告没有按照入院时给的承诺给予患儿很好的监护和诊治。入院时检查了血某规、血某、肝功能,9月11日检查MRI,13日X线拍片,显示孩子状况基本正常,之后没再做检查,直到17日孩子出现症状后才又做了血某规、心肌酶谱检查。对于入院时诊断的新生儿肺炎,却没有及时给患儿拍胸片证实,入院时检查患儿的凝血某能有些异常,心肌酶也不太正常,但医生没有再继续检查作出明确诊断,没有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错失了最佳治疗时间,被告医生的医疗过失对患儿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在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4元。
被告辩某,对原告诉称的在被告处住(略),后因感染医治无效而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的诊疗行为经鉴定确定的责任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们愿意在合理的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某见,合议庭归内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某丙赔偿数额是否有相应的证据;2、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双方对此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死亡患儿系父母子女关系,均为城镇户某。2、原告张某丙及患儿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及患儿在郑大三附院的住院病历,以此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患儿死亡。3、医疗费单据3张,以此证明患儿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x.79元。4、交通费票据5张、住宿费票据6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患儿转院治疗时以及到司法鉴定单位参加听证时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63元。5、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患儿的住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患儿死亡原因主要是自身疾病所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X组证据外购药品费用和第X组证据的交通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中的外购药品费用,有医嘱,而且所购药品用于了患儿,因此此项费用可以作为合理性的支出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之中。第4项证据的交通费,是患儿转院治疗时发生的和前往鉴定单位参加司法鉴定听证会的必要的费用,应当计算在赔偿数额之中。被告对此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司法鉴定,已经确定了被告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而且,被告称患儿死亡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所致,与鉴定结论和原告主张某丙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不矛盾。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某、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丙曾于2004年10月孕2月余人工流产、2005年9月孕2月余自然流产、2007年10月孕6月余因胎儿心脏畸形药物引产。原告张某丙于2010年9月9日4时因下腹疼痛入住被告产科住院,经诊断为:1、宫内孕35+2周、G4PO、LOA;2、脐绕颈;3、胎膜早破。于5时46分顺产一女婴。因属早产儿,随将婴儿送入重症监护室。9月17日原告张某丙出院。9月18日上午10点钟,院方打电话告知孩子突发感染,病情危重。9月20日早上,建议转到郑州医院治疗。孩子转往郑州大学三附院救治,经抢救于9月21日死亡。原告在被告处支付医疗费x.2元,在郑大三附院支付医疗费2445.59元。另外,在住院期间为确保治疗效果,原告外购人免疫球蛋白花费620元。患儿转至郑州大学大三附院治疗时,原告支出交通费128元,住宿费70元。
在诉讼期间,应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张某丙之女实施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及时复查血某规、血某分析、胸片等必要的辅助检查、调整抗生素不及时,对病情重视不够等医疗过失;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张某丙之女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C级(建议25%)。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共有四人参加了司法鉴定听证会,支出交通费1374元。
二原告均为城镇居民,在职职工。
另查明,河南省公布的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某丙因分娩入住被告处住院,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对原告及所生婴儿给予生命健康安全的医疗保障。然而,被告在对原告张某丙所生女婴出现高危症状后,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在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及时复查血某规、血某分析、胸片等辅助检查、调整抗生素不及时,对病情重视不够等医疗过失,而且过失行为与女婴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被告过错与女婴死亡后果的参与程度和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均为城市居民,在职职工,因此本案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法定赔偿项目、原告所举证据和城镇居民的有关统计数据,应当赔偿医疗费x.79元、护理费13天×x元/年÷365天/年=97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某13天×10元/天=130元、死亡赔偿金x.26元/年×20年=x.2元、丧葬费x元/年÷12月/年×6月=x.5元、交通费128元、住宿费7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9元,根据责任比例25%由被告赔偿x.87元。原告有关人员为参加司法鉴定听证会而支出的交通费1374元,实际是鉴定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全部负责赔偿。原告多次怀孕,均未能成功分娩,此次是原告张某丙第四次怀孕,成功分娩,分娩女婴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赔偿x元,原告其他请求数额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某丙、刘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3元,由被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星
审判员隋冬梅
人民陪审员史忠亮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