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丙人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乡市宏原某丙酒厂法定代理人,住新乡X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丙人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新乡市宏原某丙酒厂司机,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与被害人原某丙系父子关系)。
诉讼代理人李铁根、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2009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朱某某,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8日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丙人原某丙、原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丙人原某丙、原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铁根、李玉国,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原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乡X村原某戊家中,因故与被害人原某丙、原某丙发生冲突,后持刀将被害人原某丙头部、原某丙左手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原某丙、原某丙所受损伤系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原某丙、原某丁陈述,证人马××、原某丙、原某丙、刘××、武××、张××、炎××、刘××、祈××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派出所民警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图等,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双方能够调解解决,可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丙人原某丙、原某丙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7张、鉴定费票据1张、被害人误工证明二份,陪护证明二份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根本没有拿刀砍伤二被害人,而是被害人原某丙聪到我外甥家进门就揪住我的衣领打我,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丙人的诉讼请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外,只有证人马××的证言,没有任何其他物证和证言加以认证,应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无罪。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原某丙兰2008年3月证明一份;2、证人原某丙景2008年3月证明一份;3、证人原某丙壁2008年11月11日证明一份;4、视听资料光盘一份;5、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人张某乙的外甥原某戊与其父亲原某丙到原某丙宣承包土地上挖坑栽树时与被害人原某丙发生冲突。下午三时至五时,原某丙、原某丙电话报警,均称家中有人闹事,经洪门派出所出警核实未见有人闹事。下午五点左右,被告人张某乙与原某戊及其父亲原某丙等人来到被害人原某丙家称要将原某丙家原某丙栽的树拔掉,栽上自己家的树。下午六点左右,被害人原某丙从派出所回到家,听家人说此情况后,遂与其子原某丙到原某丙家中说事。保安堤的马××也跟了过去。到原某丙家后,双方因言语不和相互推搡,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乙用菜刀将原某丙头部砍伤,被害人原某丙用左手替其父捂伤口时亦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原某丙、原某丙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丙人原某丙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治疗费3986元、门诊治疗费610.5元;原某丙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治疗费3312.71元。原某丙、原某丙损伤鉴定费400元。
经过法庭调查,控辩双方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内容为:
1、书证洪门派出所民警刘某明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2月24日下午15时许,“110”接到原某丙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到其家中闹事,刘某明遂到原某丙家中但未见有人闹事,民警刘某明传唤对方当事人原某丙(聪)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因刘某明出警处理其他事情,原某丙未见到民警刘某明。下午17时许,原某丙又电话报警说原某丙家亲戚十几人到其家中闹事,民警刘某明与陈建磊又赶到原某丙家,未见有人闹事,在原某丙家中劝说原某丙不要激动后又赶往原某丙家中。在原某丙家胡同口见原某丁妻弟等十几人,胡同口停放两辆汽车,民警劝说原某丙迅速驱散他家亲戚,后又返回原某丙家中,见到原某丙家门口聚集约十几人,并有人起哄要到原某丙家说事,民警在原某丙家中劝说期间,原某丙等人一起到原某丙家中说事,民警于是又赶到原某丙家,在原某丙家胡同口见到原某丙和原某丙用手捂着头部从原某丙家出来,和原某丙一起的十几人中有人起哄要再次到原某丙家中说事,民警刘某明、陈建磊及时进行了阻拦,并让原某丙立即到法医指定医院看伤。后来,与原某丙一起的人不听劝阻,硬要到原某丙家说事,他们冲到原某丙家门口时,有人从原某丙家房顶上向外仍砖头,双方相互对骂,后被增援的民警驱散;
2、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打架现场位于原某丙村原某戊家中;
3、书证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4、书证延津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09年5月29日由该所羁押,2009年6月1日移交新乡市红旗分局洪门派出所;
5、书证出警民警陈建磊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由于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忙于控制双方情绪,在现场未提取导致原某丙与原某丙受伤的凶器;
6、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二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
7、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4日下午6点左右,原某丙、原某丙到被告人张某乙外甥原某戊家中说事,原某丙聪的母亲对马××说让其赶快跟过去看看,别让他四叔(原某丙,原某戊之父)家把原某丙打死了。当她赶到原某丙家时在院里就听到屋里吵起来,进到屋里后看到他四叔家有十来个人和原某丙聪、原某丙推搡着要打起来了,原某丙聪当时弯着腰差点摔倒,原某丙、原某丙就往院里跑,四叔家有一个男的个子不高50多岁,进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她上去要把菜刀抢过去,那个男的说:“往一边”,把她搡到一边,也往院里去了,当时有五、六个人在追原某丙父子俩的事实;
8、证人原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2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在原某丙家中看到原某丙带了十几个人在原某丙家门口大骂的事实;
9、证人原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2月24日晚在原某丙家胡同口看到有十几个人从原某丙聪家胡同里出来往原某丙家跑,有两个人手里还拿着棍,是铁棍还是木棍没看清楚,后来听见砸东西的声音。后来看到原某戊捂着头,派出所的来了,120救护车也来了,往原某丙家的那些人围着120车不让走的事实经过。
10、证人原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4日下午2点多,他和父亲原某丙到地里拔树,被害人原某丙不让拔,双方发生冲突。晚上6点多原某丙、原某丙等多人又到其家中说事继而发生打架的事实。
11、证人原某丁证言,证实因为2008年2月24日下午与其儿子原某戊在地里拔树时与原某丙发生了冲突,于是回到家中与张某乙(原某戊的舅舅)联系,让他带点人来家中帮忙的事实;
12、证人刘××、武××、张××、炎××、刘××、李光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4日下午6点左右在原某戊家中吃饭时,被害人原某丙、原某丙等多人到原某戊家,双方发生打架及原某戊头部受伤的事实;
13、证人祈××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4日14时左右其丈夫原某丙在其二叔家地里被原某丙和原某戊打了,脸都被打烂了。她和儿子原某丙赶去时原某丙和原某戊已经走了,然后把原某丙带回家就报警了。民警也去家了。到下午17时左右,原某丙、原某戊带着十几个人到她家乱骂,当时看到原某丙和他老婆手里拿着铁铲,原某戊手里拿个砍刀,原某戊的舅(被告人张某乙)手里拿个菜刀,她和儿子没敢出门就又报警了。他们在院里骂了二十多分钟才走。派出所民警刘某明等人到她家了解情况,原某丙也回来了,他要去原某丙家说事,她和刘某明都不让他去,可是过了一会就不见了原某丙,她和儿子原某丙一联系才知道他们去原某丙家了。刘某明就说赶快去看看,过了没几分钟他们把原某丙和原某丙抬回家了,他两人都是被刀砍伤的。
14、被害人原某丙、原某丁陈述,证实2008年2月24日下午6点多,因为栽树的事情下午原某丙带十几个人到他们家吵骂,二人便到原某丙家中说事,保安堤马××也跟过去了,进到屋里原某丙问为啥到我家里闹,小亮的舅(被告人张某乙)说“我去了”接着屋里的十几个人上来就把原某丙按翻了,小亮的舅就拿出一把菜刀砍到了原某丙头上。
1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2月24日下午3点多,其姐夫原某丙打电话要他帮忙栽树,于是就带着刘××、武××、张××、炎××、刘××等人开着两辆车到了原某丙家。后来到晚上6点钟左右,原某丙、原某丙带领多人到原某丙家中,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控辩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某丙与原某丙因为继承原某丙宣财产的问题,于2008年进行了民事诉讼。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丙人原某丙、原某丙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原某丙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3986元、门诊治疗费票据610.5元;原某丙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3312.71元。
2、原某丙、原某丙损伤鉴定费票据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张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丙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即:被害人原某丙医疗费4596.5元、原某丁医疗费3312.71元;原某丙误工费(按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365天计算40天)1745.78元;原某丙误工费(按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365天计算46天)2007.64元;原某丙护理费(按照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365天一人计算40天)1745.78元;原某丙护理费(按照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365天一人计算46天)2007.64元;原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40天)400元;原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46天)460元;原某丙营某(按每天10元计算40天)400元;原某丙营某(按每天10元计算46天)460元;损伤鉴定费(二人)400元。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纵观本案,被告人张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丙人原某丙、原某丙因利益纠纷处理不当而发生争斗,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丙人原某丙、原某丙,被告人外甥原某戊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希望双方从中深刻反思、吸取教训、谨言慎行,正确处理利益与亲情的关系,避免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丙人原某丙9088.06元、原某丙844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张某乙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乙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