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籍贯:河南省淅川县X村。
辩护人李某丙、李某丁,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籍贯:河南省淅川县X村。
辩护人万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曾用名张X,绰号敏X),男,X年X月X日出生,籍贯:河南省淅川县X村。
辩护人郭某庚,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张某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某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张某己及辩护人李某丙、万某、郭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8时许,在辉县X村口,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等人因分地问题与本村的王某国等人发生打架。辉县X村派出所接警后派警赶到现场,在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当中,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煽动群众围攻、辱骂公安干警,被告人张某己等将警车轮胎气放掉,围堵公安干警达5小时之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张某己暴力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张某己对围攻公安民警,妨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辩护人李某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万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戊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某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己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8时许,在辉县X村口,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等人和本村的王某国等人因分地一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辉县X村派出所接警后,迅速派民警赶到现场,将涉嫌打架的嫌疑人带上警车,准备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的调查处理时,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等人提出让派出所的民警现场办公,当场给个说法,否则不让公安干警走,并煽动在场群众围堵警车。派出所干警耐心解释办案程序和法律规定,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等人不但不听劝解,还动手从警车上往下拽被派出所民警控制的涉嫌打架的嫌疑人,并扬言也要打他们一顿,在派出所民警的阻止下,未能得逞。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又煽动群众将警车掀翻,在派出所干警的全力劝阻下,未能得逞。被告人张某己将一辆面包车横在道路某间堵住去路,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又煽动群众放警车的轮胎气,后被告人郭某戊、张某己等人将豫x警、豫x警两辆警车的7个轮胎的气放掉。期间,被告人郭某戊、郭某乙还对常村派出所所长王某进行撕拽、辱骂,殴打常村X村干部刘某军。直至下午1时许,在辉县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增援下,被围堵的公安干警、警车才得以安全撤离,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张某己等人围攻公安机关执行公务长达四五个小时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郭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郭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曾用名张X;
(2)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
(3)现场照片;
(4)出警公安民警的工作证复印件;
(5)诊断证明,证明刘某军左大腿软组织损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证言,证实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迅速赶到现场,出示工作证亮明身份,并控制了涉嫌打架的4名嫌疑人,当公安民警准备将嫌疑人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时,郭某乙、郭某戊等人煽动群众围堵警车,非让公安民警当场给个说法,并煽动群众试图殴打被控制的嫌疑人,指使张某己等将警车的轮胎气放掉,辱骂、撕拽公安民警,围攻公安民警长达近5个小时。
(2)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郭某乙、郭某戊拦住警车不让走,并扬言要殴打被警方控制的嫌疑人,否则连警察一起打。煽动群众试图掀翻警车,张某己用一辆面包车将路某住,后三被告人煽动群众放警车的轮胎气,张某己等人将警车的气放了。
(3)证人路某证言,郭某乙、郭某戊等人煽动群众围堵警车,不让派出所民警离开现场,并扬言要殴打被公安机关控制的嫌疑人,在民警的劝阻下未能得逞,并辱骂现场的公安民警,张某己开车将路某住,郭某戊、张某己将警车的轮胎气放了;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郭某乙、郭某戊在现场煽动群众围堵警车,并煽动群众要把警车掀翻,郭某乙对他辱骂、撕拽,张某己开车把路某住,郭某乙、郭某戊、张某己等人围住警车把警车轮胎气放了,他们围攻民警达4小时。
(5)证人冯某证言,证实郭某乙、郭某戊等人煽动群众围住常村派出所的警车和民警不让走,派出所王某长给他们做工作,郭某乙非但不听还对王某长辱骂、撕拽,并煽动群众试图殴打被警方控制的嫌疑人、掀翻警车,张某己开一辆车横在路某间挡住出路,郭某乙、郭某戊、张某己等人将警车的轮胎气放掉,还对镇干部刘某军进行拳打脚踢,围攻一直持续到下午1点多钟。
(6)证人郭某X证言,证实郭某乙、郭某戊煽动群众围堵警车,并对公安干警辱骂、撕拽,煽动群众试图殴打被警方控制的嫌疑人,煽动群众要把警车掀翻,由于民警阻止未能得逞,并指使人把警车的轮胎气放掉,围攻一直持续到下午1时许。
(7)证人姬某证言,证实郭某乙、郭某戊煽动群众围堵警车,对公安干警辱骂、撕拽,试图殴打被警方控制的嫌疑人,并指使人把警车的气放掉,张某己把警车的轮胎气放了。
(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郭某乙、郭某戊煽动群众围住民警和警车不让走,非但不听民警解释,还试图殴打被警方控制的嫌疑人,还煽动群众试图把警车掀翻,放掉警车的轮胎气,张某己开一辆面包车横着停在路某间,挡着警车不让走,张某己喊叫着带头去把两辆警车的轮胎气放了,围攻公安民警达4小时之久。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郭某乙对王某等民警辱骂、撕拽,并扬言要殴打被警方控制的嫌疑人,张某己把警车的轮胎气放了,郭某乙殴打常村X村干部,一直到下午1点多才被解救离开,围攻时间大约有5个小时,
(10)证人党某证言,证实郭某乙、郭某戊煽动群众围住警车不让把涉案的嫌疑人带走,王某所长给他们解释,郭某乙等人非但不听,还对公安民警撕拽、辱骂,并指使人把警车的轮胎气放掉,张某己将一辆面包车拦在路某间,并把警车的气放掉了。
(11)证人刘某证言,郭某乙、郭某戊等人围着警车和民警不让走,煽动群众试图殴打被警方控制的嫌疑人,郭某乙还跺了他一脚,还对王某所长辱骂、撕拽,郭某乙煽动张某己等人把车气放了,围攻一直持续到下午1点多。
(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郭某乙、郭某戊等人在现场煽动群众围堵派出所民警,还把警车的轮胎气放掉,并对王某所长撕拽、辱骂,还殴打镇政府干部。
(13)证人赵某X证言,证实郭某乙、郭某戊等人因分地和王某国等人发生打架,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后,郭某乙、郭某戊等人不让派出所的警车走,煽动群众起哄、闹事,煽动群众将派出所的两辆警车的轮胎气放了。
(1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郭某乙、郭某戊等人因分地和王某国等人发生打架,派出所民警出警后,郭某乙、郭某戊等人煽动群众围堵公安干警,试图掀翻警车,并将警车的轮胎气放掉,对民警撕拽、辱骂,一直到下午1点多钟,公安干警才得以撤离。
(15)证人秦某证言,证实村民围堵公安民警的事实。
(16)证人王某证言,郭某星、郭某乙等人拦着警车不让走,郭某戊、张某己将派出所警车的轮胎气放了,郭某乙、郭某戊喊着叫把警车砸了。
(17)证人郭某X证言,证实村民围堵公安干警,放警车轮胎气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乙当庭供述,我煽动群众围堵警车,试图打派出所控制的涉嫌打架的嫌疑人,殴打在场的常村镇干部刘某军,并煽动群众试图掀翻警车。
(2)被告人郭某戊当庭供述:我围堵警车,并站在警车前不让民警走。
(3)被告人张某己供述,郭某乙、郭某戊等人围住警车不让走,我开车把路某住了,并和几个人把警车轮胎气放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张某己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张某己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张某己均积极实施了围攻公安干警,妨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乙、郭某戊、张某己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李某丙、万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郭某庚关于被告人张某己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孙居芳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