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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北民初字第01745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杨×与被告王×、王×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我由于年老无生活来源,曾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王×以不公平为由拒不履行协议,现原告已患严重疾病,生活已近不能自理,由于二被告不能就赡养原告事宜达成一致,使原告的生活和医疗等问题得不到解决,故起诉某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共同负担原告去养老院的费用。

被告王×辩称,我们共有兄弟三人,不应只起诉某们两人,我已经按之前的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

被老王×辩称,我们共有三个兄弟,我只能负担我那一份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共有三名子女,长子王×、次子王×、三子王×。2010年11月1日,原告曾起诉某被告及王×要求履行赡养义务,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0年11月14日下发(2010)凌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原告杨×自2010年11月13日到被告王×家生活至2010年12月12日止,2010年12月13日原告杨×到被告王×家生活一个月,今后以每月13日为轮换日原告杨×在被告王×、王×家各生活一个月。二、被告王×自2010年11月13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杨×生活费100元。三、原告杨×今后医疗费(凭医疗费收据)由被告王×、王×、王×每人各负担三分之一”。现被告王×拒绝履行协议中的原告到王×、王×家中各生活一个月的约定,致使原告现在同王×一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同三子王×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调解书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被告应对原告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精神上慰藉之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虽经本院调解,但由于被告王×不履行原调解协议之中有关轮养的协议,致使民事调解书无法实际执行。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表示愿同王×一同生活,应尊重其意见。故被告王×、王×应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其去养老院的费用,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王×每月给付原告杨×生活费人民币150元。

二、原告杨×今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收据),由被告王×、王×各负担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王×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连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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