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树刚。委托代理人马从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华。上诉人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从志,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月1日,新沂市农机局劳动服务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黄某借款8万元,并向其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写明借款利息为年息12%,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该公司已注销,黄某找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其偿还借款本息x元。2001年11月19日,新沂市农机局劳动服务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也未进行清算。另查明,新沂市农机局劳动服务公司为集体所有制的法人,其开办单位为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注册资金为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沂市农机局劳动服务公司向黄某借款8万元,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新沂市农机局劳动服务公司借款用于经营,借款用途合法,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年息1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未超出部分从其约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黄某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新沂市农机局劳动服务公司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也未进行清算,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作为该公司开办单位,其应投资10万元作为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资到位,因此,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应在其投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偿还黄某借款的责任。遂判决: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10万元范围内偿还黄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起,按其约定以年息12%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计息,超出该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上诉人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沂市农机局劳动服务公司是经新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没有注册资金工商部门不会给予注册,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没有法律规定要由主管部门投入,上诉人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投资到位,但不能推定其注册资金未到位。2、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注册资金1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因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应要求借款单位还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
焦点是: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投资成立的新沂市农机局劳动服务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如未到位,新沂市农机局应否在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资料查询表上记载,新沂市农机局劳动服务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股东为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由于黄某对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作为股东出资是否到位产生合理怀疑,对此,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应就其出资已到位负有举证责任。因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不能提供其出资已到位证据,应视为其出资未到位,故一审判决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在10万元范围内偿还黄某借款本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新沂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王素芳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