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甲,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全江,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现在海军南海舰队航空兵后勤部十二处工作。系冼某甲同母异父的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某乙,男,1936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冼某丙,男,38岁,汉族,海南省乐东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系冼某乙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案由:宅基地纠纷
上诉人冼某甲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拆除被上诉人冼某乙、陈某某强行建在上诉人宅基地上的灶房,恢复原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1953年9月9日,广东省昌感县颁发给冼某柳女念《土地房产所有证》,写明其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自己屋,南至冼某乙母壁,西至大路,北至大路。上诉人冼某甲的父亲冼某达系冼某柳女念的养子。冼某柳女念去世后,上诉人冼某甲的父亲冼某达和母亲林日成继承了冼某柳女念的遗产,即冼某柳女念生前居住的房屋和与房屋相连的上述宅基地。1973年上诉人冼某甲的父亲冼某达去世,上诉人随母亲林日成生活。1986年8月6日,上诉人的母亲林日成同张亚易与其子冼某川、冼某才以及上诉人的伯父冼某发将先祖遗下的"老冼某"宅基地卖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雄,同时对在上诉人及其母亲林日成的宅基地范围内的粪堀进行了处分,约定:东至张英雄场尾,南至陈某何后壁,西至冼某乙后壁,北至林日成墙,大门从冼某乙屋后檐滴水起宽二公尺依冼某乙后壁次桁头起一直至大门,外门与林日成大门相共宽三公尺,筑墙时与林日成的墙距离三十公分;粪堀:从冼某乙的桁头起一直至大路计三份均分,国建得南边一份,日成得中间一份,陈某雄得西边一份。上诉人的母亲林日成因此得到陈某雄给付的150元。后两被上诉人各自在该宅基地上建简易灶房,上诉人及其母亲多年来均无异议。1988年上诉人的母亲林日成去世。2001年被上诉人陈某某拆除简易灶房,建成了现在使用的砖瓦结构厨房。2004年6月被上诉人冼某乙拆除原简易灶房,打下长4.2米,宽2.9米伙房地基,遭到上诉人的阻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04年8月10日上诉人冼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拆除被上诉人冼某乙、陈某某在纠纷的宅基地上所建的厨房,恢复原状。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驳回冼某甲的诉讼请求的(2004)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另查,1986年8月6日,上诉人的母亲林日成同张亚易与其子冼某川、冼某才以及上诉人的伯父冼某发立下《卖断屋场书》,但《卖断屋场书》上并没有上诉人的母亲林日成的签字或指摹,只有当时未成年的上诉人冼某甲的签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陈某某在双方纠纷的宅基地西北角所建的伙房用地归陈某某使用,保持现状。从陈某某现建的二层楼房前庭与冼某乙住房后墙相隔的围墙的墙头起为基点,从双方争执的宅基地上陈某某所建伙房的北边风头墙的东北边墙角起为另一基点,拉一条直线作为冼某甲与陈某某两家共同使用通道的边线,在陈某某现住的二层楼房的出口往东边留二米宽的通道,从陈某某在纠纷地上所建的伙房的北边风头墙的东北边墙角为基点起,往东北边延伸四米作为冼某甲与陈某某共同出入通道共同使用,该通道形成喇叭口状,其中靠近陈某某伙房北边风头墙的东北边墙角起宽一米的地供陈某某劈柴等使用。在纠纷的宅基地上除了陈某某伙房用地和冼某甲、陈某某共同使用的通道用地外,其余的宅基地归冼某甲使用。
二、冼某乙自愿将其于2004年在双方纠纷的宅基地上所打下的长4.2米、宽2.9米伙房地基拆迁,冼某甲自愿付给冼某乙人民币400元作为冼某乙拆迁该地基的经济补偿,该款即时付清(已付)。
一、二审受理费800元由冼某甲负担500元,由陈某某负担3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李雪茹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