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上诉人张某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被上诉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乙、唐某于199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后因双方感情不合,2002年3月4日在新沂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婚生一女由唐某抚养,张某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离婚后,因张某乙经常出车在外,便委托唐某将其在新沂市粮油运输公司的工资和生活费进行领取,唐某领取张某乙的工资及生活费具体为:2002年3月12日工资700元、2004年9月26日500元、2006年1月20日500元、2007年1月30日200元、2007年200元,以上合计2100元。2007年2月13日,唐某受张某乙委托,为张某乙办理了职工身份置换,并领取了职工身份置换费6240元。综上张某乙共从唐某原单位领取了8340元。2002年7月27日,唐某给张某乙汇款800元、手续费8元;2002年12月17日给唐某汇款1200元;2003年9月17日,唐某受张某乙委托为其母亲缴纳了保险费1320元;2007年7月25日唐某为张某乙偿还其原单位借款4200元,以上合计752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被告在其与原告离婚以后,是受原告委托到原告原单位领取了部分工资、生活费及身份置换费用,对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领取上述费用以后,根据原告的指示为其汇款、替其母亲缴纳了保险费用、偿还其原单位借款,两项费用折抵后,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款812元。原告称被告从劳动保障部门领取了原告的失业事业金,因原告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领取其股金3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领取股金签名为张某乙,因而不能证明系被告领取,故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款812元。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凭上诉人下岗证从劳动局领走6000元失业金,一审法院没有认定;2、上诉人用工资交了3000元股金,在2006年单位返还时,由被上诉人签我名没让领,又在旁边用细笔签唐某名字才让领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3、4200元借款是从上诉人置换费中扣除的,一审判决确认是被上诉人为我办理的不当。上诉人1986年7月参加工作,买断工龄共1万多元,扣除4200元借款后,尚余6000多元,也是被上诉人领走的。4、被上诉人用两张某乙盖章、没经办人、没具体收款地址的2002年电子汇票,说还了上诉人婚内债务2000元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母亲藏守梅交的1320元保费,是被上诉人将藏守梅交了多年的由上诉人受益的万余元保险,私自改为被上诉人受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那些钱,而且被上诉人也给上诉人支出了一些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唐某认可领取张某乙3000元股金中领款人签名处“张某乙、唐某”为其签名。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某乙6000元失业金是否被唐某领取的问题。上诉人张某乙为证明其6000元失业金被唐某领取,提供新沂市粮油运输公司的“说明”一份。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从劳动局领走其6000元失业金,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另外,从该“说明”的内容看,也只是说领走约6000元,具体数额并不准确。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待其提供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
二、关于上诉人张某乙3000元股金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公司退还股金明细表看,领取股金的签名有“张某乙、唐某”字样。二审中,被上诉人唐某认可“张某乙、唐某”均是上诉人唐某所签。故上诉人提供的公司退还股金明细表可以证明张某乙的3000元股金是被唐某领取。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某乙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单位借款4200元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唐某提供新沂市粮油运输公司收据一份,证明替张某乙偿还单位借款42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唐某偿还的4200元的钱,是来源于上诉人1万多元的置换费,扣除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偿还的4200元,被上诉人还应当剩余6000多元。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用其置换费1万多元偿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归还上诉人2000元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02年7月27日和2002年12月17日银行电子汇票两份,两份汇票的汇款人均为唐某,收款人均为张某乙。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银行电子汇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两次汇款合计2000元的事实。
五、关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母亲藏守梅交1320元保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缴费发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母亲藏守梅交了保费1320元,对此上诉人也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出1320的保费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张某乙3812元;
二、驳回上诉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220元,由被上诉人唐某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160元,由被上诉人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