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1966年3月13日,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2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几年夫妻关系尚好,但自从被告从事水泥石灰生意后,被告很少回家,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开始疏远。2005年被告办木材加工厂便与一女子关系暧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8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之本院要求离婚,家庭财产有位于三岔河镇X村树林30亩要求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乡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
2、安乡县司法局三岔河司法所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2009、2010年连续三年到司法所要求调解离婚。
被告葛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未及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12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葛某晶,现均已成年。婚后几年夫妻关系尚好,2005年被告从事木材加工生意后,夫妻感情开始疏远,从2008年起双方开始协议离婚,便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相互尊重、互谅互让。而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已符合双方离婚的的要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葛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国辉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