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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5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在安阳市拱辰广场“豪享来”餐厅无故殴打陈某甲、陈某、李某丙、郑某某等人并致多人受伤。经鉴定,陈某甲、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李某丙、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之所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供认其于案发当晚在“豪享来”餐厅殴打多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在安阳市拱辰广场“豪享来”餐厅无故殴打在该餐厅就餐的陈某甲、陈某、李某丙、郑某某等人并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李某丙、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酒后随一个福建人到“豪享来”餐厅,坐下来和他及其他几个福建人喝酒时发生争吵,其用酒瓶打他们。被害人陈某甲、陈某、李某丙、郑某某的陈某及证人林某、柯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六人在“豪享来”餐厅就餐时,进来十多个男子用椅子、花盆对他们实施殴打。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几个福建人就餐时,张某乙进来和他们说了几句话,后发生打架,当时张某乙一方有四到六人。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几个南方人在“豪享来”就餐时,过来一个本地男子和他们说话,后又进来十几个人,第一个进来的人和对方一起喝酒时把酒瓶摔在地上,双方发生了打架。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乙及其他人到“豪享来”,后见张某乙等人与一个餐桌上的人打起来。被害人陈某甲、陈某、李某丙、郑某某的伤情鉴定和照片证实其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被告人张某乙的前科证明、被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所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北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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