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刘某父亲),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李某父亲),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陈某父亲),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孙某父亲),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冯某母亲),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陈某、孙某、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某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请求,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刘某撤回自己的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国权
审判员栾晶晶
代理审判员翟玲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某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