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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秦某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贵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1997年10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土地租赁费603元。但自2000年起被告拒绝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因此我要求解除租赁协议。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我自1997年以来一直按协议规定向原告支付每年600元的租赁费,不构成违约。我不认可没有支付2008年租赁费,而是给他他不要,我没有违约。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要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土地协议。协议规定:“东杨庄西队、杨庄南地、小铁路北边,南北长28米,东西宽16米,计陆分柒厘,南至秦某房子5米外,北至文化路,西至袁某地,东至东升房子;用途为食用菌生产,租赁费每亩每年900元,共计603元,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另注明,在甲方使用期间,乙方(原告)任何人不准给甲方任何理由阻挡使用权,甲方在租赁范围内可以盖简易房、做别的生意。在使用期间如有人阻挡由乙方负责,造成损失由乙方赔偿。到生产队动地时由甲方直接给生产队协商,于乙方没有关系,不再给乙方出租赁费。”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按协议履行,一直至因2008年的租赁费发生纠纷,原告让其儿子拉土将该土地上所建围墙门口堵上,不再让被告秦某租赁。2009年4月被告父亲找原告和解此事,原告坚持不再租赁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2008年租赁费。

同时查明,被告秦某在租赁土地期间,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汽修厂。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受法律保护,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原告袁某将自己业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秦某进行农业生产,符合有关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定,该租赁土地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秦某由于不依约支付2008年租赁费,同时被告在租赁期间在土地上建设汽修厂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袁某将该土地上所建围墙门口堵上,不再让被告秦某租赁,该行为系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已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因此,原告袁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秦某的土地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二十七条、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袁某与被告秦某的土地租赁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富周

审判员焦正军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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