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
被告西安市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穆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村委会)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被告某某村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诉称,自己1999年同被告村村民蒋某某离婚后,但户籍一直未迁移某某村X村上自2006年陆续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但一直未给自己分配。现起诉要求分配该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虽为某某村X村上分配征地款,其未能及时主张权利,现只同意给原告分配诉讼时效内的征地补偿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1990年与某某村村民蒋某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1999年经本院(1999)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原告户籍一直未迁移某某村X村土地被征用,并陆续发放征地补偿款。2011年9月原告以其诉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得征地款x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本人户口本、离婚证,合疗证证明其离婚后仍为被告村村民,要求分得征地款;被告某某村村委会提供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9年9月到2011年9月村上分配征地款数额为x元。庭审调解,因双方就分配数额相距较大,该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穆某在离婚后未迁移户口,仍属被告村X村X村X村民待遇,分得征地补偿款;但因其未能在知道权利受侵害后,及时主张权利,故对其要求支付2009年9月以前的征地补偿款,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穆某征地补偿款x元。
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西安市X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俊英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