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乙,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4年3月24日被告韩某乙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从1995年3月开始,原告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韩某乙以手头紧、让原告再等一等为由拒不还款。现原告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乙于1994年3月24日借原告陈某现金x元,约定月息0.0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梁成勋
审判员张相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本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