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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汉族。

被告庞某,男,汉族。

原告唐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6月认识恋爱,1997年1月28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庞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庞某。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长期酗酒,为家庭锁事发生了纠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未某,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6月认识恋爱,1997年1月28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庞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庞某。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了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锁事发生了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原告未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体贴,互敬互爱,各自克服不足,是完全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庞某离婚。

案件预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佳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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