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彭新云,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
被执行人衡山县金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与被执行人衡山县金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3月17日向衡山县房产管理局发出(2011)衡中法执字第1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位于衡山县X镇衡山大道富骊花园的相关房产。异议人彭新云不服,于2011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彭新云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富骊花园第X栋X户房产系其于2010年4月19日从金贝尔公司购买的房产,已支付全部价款42万元,且实际占有了该房屋,由于金贝尔公司的原因尚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法院执行中查封该房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二十三冶与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衡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银行存款(略).1元或者查封、扣某、冻结该公司其它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于同月17日向衡山县房产管理局发出(2011)衡中法执字第1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位于衡山县X镇衡山大道富骊花园价值相当的房产,其中包含富骊花园第X栋X号房屋。
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彭新云与金贝尔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彭新云向金贝尔公司所购房屋位于衡山县X镇富骊花园文雅轩小区第X栋X单元X号,建筑面积175.83,房价款为42万元;金贝尔公司须于2010年5月2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彭新云使用;金贝尔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彭新云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等。合同签订后,彭新云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4月23日、12月4日先后三次依次付给金贝尔公司购房款1万元、x元、x元,合计42万元;金贝尔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彭新云;现涉案房屋的产权尚未办理给彭新云。
本院认为,异议人彭新云虽与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签订有购买位于衡山县X镇富骊花园文雅轩小区第X栋X单元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但因该涉案房屋尚未交付给异议人彭新云之前,即于2011年3月17日被法院依法执行查封,异议人彭新云提出异议称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与事实不符。鉴于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异议人彭新云并未对该房屋实际占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异议人彭新云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异议人彭新云如对该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或认为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违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属执行程序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彭新云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光前
审判员周小良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周小良打印责任人:邓婕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