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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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凯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程度,无业。2010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程度,无业。2003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以西铁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凯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副检察长胡立平、代理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凯某及其辩护人文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凯某给被告人曾某打电话,让其帮自己买一个货(指50克毒品)带到西安,被告人曾某让被告人凯某把钱汇到自己以赵香琼名义办理的建设银行卡上,凯某于7月25、26日分两次汇款x元。被告人曾某用该款和锦州人王柏华(在逃)要求其代买毒品而汇给自己农行卡上的x元,加上自己凑的钱共计x元在成都购买毒品250克,除部分吸食外,将其余的毒品于2010年7月26日乘坐K246次列车,欲运到西安和锦州两地交给凯某和王柏华。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在西安站出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在其裤子口袋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透明晶状冰毒可疑物5包和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可疑物1包,共20粒,27日16时,被告人曾某配合公安机关将前来接货的被告人凯某抓获,在凯某身上查获用卫生纸包装的白色晶状冰毒可疑物1包(约0.1克)。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5包净重23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可疑物1包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被告人凯某身上的毒品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和毒品称量报告、毒品照片和毒品存放证明、车某、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曾某、凯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曾某运输毒品238.2克,被告人凯某共同运输毒品50克;被告人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系初犯,被抓获后能够积极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凯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认定被告人凯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其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凯某的涉案毒品数量不足50克;3、被告人凯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凯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让其帮自己购买毒品并带到西安。被告人曾某让被告人凯某把钱汇到自己以赵香琼名义办理的建设银行卡上,凯某于7月25日、26日分两次汇款共计x元。被告人曾某用该款和锦州人王柏华(在逃)汇给自己的x元,加上自己凑的钱共计x元,在成都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50克。所购毒品除部分自己吸食外,被告人曾某于2010年7月26日从德阳乘坐K246次列车,欲将其余毒品运到西安和锦州两地交给凯某和王柏华。7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在西安站出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在其裤子口袋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透明晶状毒品可疑物5包和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1包共20粒;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凯某抓获,公安人员在凯某身上查获用卫生纸包装的白色晶状毒品可疑物1包,所查获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封存。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5包净重23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可疑物1包共20粒,净重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被告人凯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某公安派出所民警X某、X某X某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27日13时50分,K246次列车某客出站时,其二人在执行查缉任务时发现一名中年男子形迹可疑,于是将其带至警区进行盘问检查,当场从其裤子左右两侧口袋内查获2个用花布包裹的可疑物品,当场打开花布包里面是用脑心舒口服液包裹的2盒可疑物品,1盒用乙酰螺旋霉素盒包裹的可疑物品,盒内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颗粒晶体可疑物和一小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可疑物。经审查,该男子叫曾某,其供述上述可疑物为冰毒和麻古,分别重245克和20粒。后民警根据曾某的供述,将前来接货的凯某抓获。

2、西安铁路公安处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7月27日13时50分许,该处民警X某X、X某对从犯罪嫌疑人曾某裤子左右两侧口袋查获的外用花布袋包裹的内用脑心舒口服液和乙酰螺旋霉素盒包装的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予以提取并扣押。2010年7月27日17时许,该处民警郭建清、陈沛对从犯罪嫌疑人凯某裤子右前口袋中查获的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晶体一小块(自述约0.1克)予以提取并扣押。扣押清单还显示扣押被告人曾某的诺基亚x银白色旧手机一部、奔驰M8黑色旧手机一部、卡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略)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提取并扣押被告人凯某的诺基亚2505红色手机一部、诺基亚X3黑色手机一部。

3、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被告人曾某持有的火车某证实,曾某于2010年7月26日从德阳火车某乘坐成都开往扬州的K246次旅客列车,到站西安。

4、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0]X号毒品称量报告证实,2010年7月27日13时50分许,从犯罪嫌疑人曾某裤兜内一彩条布袋内的“脑心舒口服液”和乙酰螺旋霉素片药盒内分别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包和一包;从其右裤袋里一彩条布袋内的“脑心舒口服液”药盒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包;从其右裤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包;以上查获毒品经称量,分别净重44.7克,留检0.3克;49.3克,留检0.2克;47.0克,留检0.2克;48.4克,留检0.2克;46.6克,留检0.3克;2.2克,留检0.1克。14时50分许从犯罪嫌疑人凯某裤兜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克,留检0.2克。

5、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7月27日13时50分许,从犯罪嫌疑人曾某裤兜内一彩条布袋内的“脑心舒口服液”和乙酰螺旋霉素片药盒内分别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包和一包、从其右裤袋里一彩条布袋内的“脑心舒口服液”药盒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4时50分许从犯罪嫌疑人凯某裤兜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犯罪嫌疑人曾某右裤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6、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0]95、X号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曾某、凯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7、被告人曾某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及西安高新六路建设银行存款监控录像表证实,2010年7月25日、26日,被告人凯某分两次向被告人曾某使用的户名为赵香琼的建行卡中汇入9900元、1000元。

8、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X某X、X某X某取的被告人曾某、凯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在7月25日至7月27日间,被告人凯某用号码为(略)的手机和曾某持有的号码为(略)的手机通话17次、号码为(略)的手机通话2次、号码为(略)的手机通话1次。

9、证人X某、X某X、X某X某言证实,2010年7月27日,他们在西安站出站时被公安人员叫到警区配合检查,他们看到公安人员从一个四十岁左右的人裤袋内分别查出了可疑物品,民警将外包装为脑心舒口服液的盒子打开,里面是颗粒状晶体。

10、西铁公安处民警X某X、X某X某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7月27日13时50分,犯罪嫌疑人曾某在西安火车某携带毒品出站时被执勤民警抓获,在对曾某的手机进行检查时,从其短信内容发现,在西安有人接应。经审查,犯罪嫌疑人曾某供述,接应人叫凯某,是其下线。随后,犯罪嫌疑人曾某答应配合公安人员工作,并主动用电话和凯某取得联系,按照公安人员的要求告诉犯罪嫌疑人凯某自己所住酒店房间号,让凯某加紧时间来取货。当日下午16时50分许,民警在该酒店房间门口将前来取货的犯罪嫌疑人凯某抓获。

11、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是她的男朋友,卡号为(略)的建设银行卡是她用她姐赵香琼的身份证办的,曾某一直在使用这张卡。2010年7月25日晚上,曾某把这张卡给她,叫她去取x元,她说卡上没有钱,曾某说不要管,去取就好了,她就在一个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里查了一下,只有x元,她就取了x元加上自己的200元给了曾某。号码为(略)的电话是曾某用她朋友父亲的身份证办理的,这个电话她和曾某都在使用。她是通过一个叫刘军的人认识的凯某。凯某在2010年7月10日左右打电话问她借了3000元钱,但是一直没有还。她根本不在网上赌球,也没有和凯某赌过球。曾某出事前二天的中午,凯某给她打电话说找曾某,她就把电话给了曾某,曾某就出去接电话了,讲的什么她不知道。曾某是7月26日晚上去的西安,说要找朋友,她只知道曾某在西安有凯某这一个朋友。

1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25日凌晨,凯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买一个货过来,一个货按照毒贩之间的习惯是指毒品50克。他让凯某把钱打到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当天下午他叫女朋友去取钱,帐上只有x元。他本来让凯某打x元的,所以就打电话问凯某怎么回事,凯某说现在只有这么多,叫他把东西带到西安以后再给他补上。他说自己只负责带,凯某说把货带过来会给他小费,绝不会亏待他。他这次一共买了x元的货,凯某给了x元,另外x元是锦州一个叫王柏华的人汇给自己,让自己买毒品并带到锦州。自己带的毒品价钱不一样,是在不同地点买的,有的是260元一克,有的是200元一克,凯某的货稍微贵一点,是260元一克,所以他让凯某给自己汇x元。卖毒品的人一般都装货不足,毒品买回来后还叫了几个朋友把每袋都打开吸了一点,大概吸了7、8克,所以估计这次带的毒品也就是230来克。

13、被告人凯某当庭供述证实,他7月25日给X某打电话说要买毒品,他后来一共凑了x元汇给X某。文某说让曾某跟他联系,曾某给他说毒品买到了,价钱是每克260元,7月27日曾某跟他联系让他去拿货,他去了车某宾馆就被抓了。

另有被告人曾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凯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的身份证明材料;毒品存放证明、毒品照片和手机短信照片、辨认笔录;曾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咸阳市X某人民法院(2003)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西铁公安处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利用旅客列车某输毒品238.2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处罚。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曾某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被告人凯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凯某让被告人曾某购买毒品数量为50克的意见,仅有被告人曾某的部分口供支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凯某系吸毒人员,出资x元让被告人曾某为其购买毒品40余克,被告人凯某在取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刑罚处罚。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凯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变更。辩护人关于罪名及数量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凯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25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三、封存在西安铁路公安处的本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上缴;

四、随案移送的诺基亚x银白色手机一部、奔驰M8黑色手机一部、诺基亚2505红色手机一部、诺基亚X3黑色手机一部、卡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略)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博抉脑心舒口服液药盒二个、乙酰螺旋霉素片药盒一个、花条纹状布袋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文某

审判员张博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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