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某,男,成年。
被告赵某,男,成年。
被告姬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与被告时某、赵某、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某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靳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赵某、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9日,三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言明一个月偿还。原告便借给三被告2万元。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时某、赵某、姬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1年7月29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时某、赵某、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三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9日,被告时某、赵某、姬某向原告借款x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推拖未付,致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三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赵某、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二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时某、赵某、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徐全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