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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比吉木尔尾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比吉木尔尾,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洪跃,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以西铁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比吉木尔尾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比吉木尔尾及其辩护人于洪跃、翻译人员苦友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9月8日,被告人比吉木尔尾从普雄站携带毒品乘坐K166次旅客列车前往广元。当列车运行到江油至广元区间时,乘警在X号车厢从其拉杆箱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和尿不湿包裹的白色毒品海洛因四块,又从其上衣口袋内查出红色片状毒品甲基苯丙胺94粒。经鉴定,海洛因净重256.3克,甲基苯丙胺净重9.4克。检察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报告,毒品照片,毒品称重报告,毒品存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所持的火车票及其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比吉木尔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比吉木尔尾对从其携带的拉杆箱内查出毒品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其辩称箱子是一个叫“疯子”的人让她帮忙带到广元的,她并不知道包里有毒品。辩护人对指控比吉木尔尾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受人雇佣、指使运输毒品,本案毒品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06时26分许,被告人比吉木尔尾携带一个装有毒品的彩条拉杆箱,从普雄站乘坐昆明至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欲前往广元。当列车运行到江油至广元区间时,公安人员在X号车厢从其所携带的彩条拉杆箱中查获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外用尿不湿包裹的白色毒品海洛因4块,净重256.3克;又在其上衣左口袋里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红色片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94粒),净重9.4克。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封存,查获和扣押的作案工具彩条拉杆箱1个以及“帮宝适”牌尿不湿4片随案备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安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出具的三份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9月8日16时40分许,当K166次旅客列车运行到江油至广元区间时,该乘警支队在硬席车厢进行查缉工作。在查到X号车厢X号座位上旅客吉史各坡脚下放置的一个彩条拉杆箱进行检查时,比吉木尔尾慌张地跑过来说箱子是自己的,公安人员从拉杆箱中查获用尿不湿包裹的四块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后公安人员对比吉木尔尾进行搜身时,又在其上衣左口袋里发现用塑料袋包裹的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一袋(94粒),遂将比吉木尔尾当场抓获,其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西安铁路公安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所查获的全部毒品、被告人比吉木尔尾使用的彩条拉杆箱和写有三个电话号码((略)、(略)、(略))的纸条以及包装毒品所用的“帮宝适”牌尿不湿均已依法提取、扣押。

3、西安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室(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0]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证实,被告人比吉木尔尾携带的4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89.4克、68.7克、54.3克、43.9克,共计256.3克;1包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净重为9.4克。

4、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比吉木尔尾携带的4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17.88%、18.78%、17.33%、18.29%;从1包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5、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比吉木尔尾辨认的火车票证实了其乘坐的是2010年9月8日6时26分从普雄开往广元的K166次旅客列车;出示的彩条拉杆箱和包装毒品所用的“帮宝适”牌尿不湿证实了确系被告人比吉木尔尾携带并运输毒品时使用的物品;出示的毒品照片印证了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反映的毒品形状和数量。

6、证人王某、杨X(同车旅客)证言证明了他们所看到的比吉木尔尾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和所查获的毒品形状及数量。

7、证人吴X(K166次列车列车长)证言证明,他在餐车看到乘警长在对比吉木尔尾进行盘查时,比吉木尔尾突然用左手往上衣左口袋塞东西,乘警长上前制止并从其上衣左口袋中查出一个卫生纸包着的一小袋红色片状药片。

8、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同行人吉XXX系被告人比吉木尔尾的儿子。

9、公安人员对吉XXX的当场盘问笔录证实,比吉木尔尾对吉XXX说自己拿了很多行李,让他帮其带行李一起去广元,然后再给他买去西安的汽车票。9月8日早上他们买了两张车票就一起上了普雄至广元的K166次列车,在火车上比吉木尔尾将其彩条行李包放在他的座位下面,让他看好,比吉木尔尾坐在其它座位。他不知道包里有毒品,比吉木尔尾也没有跟他说过包内有毒品的事。

10、被告人比吉木尔尾供述,2010年9月5日,她去昭觉县看病时碰到一个叫“疯子”的老板,跟她说带她去西昌看病。到了西昌后,“疯子”给了她一小包红色药片说是能治她的病。9月7日他们回到普雄,在车站宾馆里,她看见“疯子”用塑料袋包了四块白色物品,最后用尿不湿包好,让她带到广元,说先给她1000元,带到广元后再给1000元,另外车票钱都给她报销,还给她治病。她问“疯子”带的是什么东西,他说不要问,不要管,带到广元就行了。另外,“疯子”给她了一张写有三个电话号码“(略)、(略)、(略)”的纸条,让她到了之后打通哪个就跟哪个联系。然后她从普雄站买的火车票于9月8日乘坐K166次列车前往广元。在江油车站开车后,乘警在检查时从同行的吉XXX座位下的彩条袋子中查获用的尿不湿包裹的四块白色物品,她就过去说包是她的,后来乘警还从她上衣左口袋里检查出一小包红色药片。另供述,她让吉XXX帮自己拿行李一起到广元,并答应吉XXX到了广元后为其买汽车票到西安,吉XXX不知道“疯子”,也不知道包里有毒品的事情。

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工作情况说明、尿检报告及毒品存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比吉木尔尾运输毒品的形状及包装、被查获的时间和地点、携带的方式以及乘坐的车次和所要到达的目的地等案件事实。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比吉木尔尾携带毒品265.7克乘坐旅客列车予以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比吉木尔尾否认其明知毒品而运输的辩解,与其采用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输毒品所反映出的主观心理状态相悖,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比吉木尔尾受雇运输毒品,经查,就本案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被告人比吉木尔尾确属受雇佣参与运输毒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比吉木尔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扣押的本案全部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三、移送的作案工具彩条拉杆箱1个以及“帮宝适”牌尿不湿4片予以没收,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蒙蒙

审判员张博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靖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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