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女,19××年×月×日出生,×族,保险公司职员,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赵×,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杨×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年在我处拿走金尊1尊,金佛1个,另欠某违约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拒绝返还,于20××年9月1日给我出具了欠某一张,并保证20××年9月6日前给付,但至今未某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人民币700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年3月初,被告到原告任职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处欲办理人寿保险业务,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金尊1尊,金佛1个,之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某规定的期限提交保险合同回执单,原告被公司罚款2000元,并被减少工资3000元,其造成经济损失7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于2010年9月1日被告在中间人王×在场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今欠某杨立华人民币柒仟元整,此款系金尊壹尊,金佛壹个,保险没按时上,罚款2000元,另外公司罚杨立华工资3000元,合计7000元,此款至20××年9月6日到位”的欠某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某、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已经庭审程序调查并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缔结保险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被告自愿为其出具的欠某,要求给付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15元,合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昌树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贡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