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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竹林大道南段,系肇事出租车承保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系肇事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常聪、张某乙强,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元元,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路,系肇事出租车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中义,男。

诉讼代理人曾俊伟、刘向明,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X号,系肇事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修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修武县云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水千山大酒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车人王XX死亡、惠某与李某受轻伤,马某亦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6日,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马某违反标志标线、向左拐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饮酒后(21mg/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惠某、李某不承担责任。

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马某到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修武众兴出租车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河南省太康县X镇郭某的毛某,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元元承租,并在中国财保修武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富华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纪中义,并在中国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

还查明:2010年12月7日1时许,惠某以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锁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李某以胸部闭合性损伤均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8日转至蒙城县中医院治疗,又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13日出院,各住院36天与37天。

被害人王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惠某、李某均系城镇居民,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有子女四人。惠某胸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李某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因被害人王XX死亡遭受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总额x.20元、交通费1355元、住宿费520元,共计x.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因本案遭受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46元、误工费x.91元、护理费3142.41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6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本案所遭受经济损失,亦按上述方法计算为:医疗费x.80元、误工费x.91元、护理费1614.85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08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惠某、李某陈述;证人潘某、郭某、毛某证言;被告人马某供述、投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尸检)字[2010]X号鉴定文书及(修)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X号鉴定文书、修武县人民医院酒精检测报告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焦公鉴交血(尿)字第(略)号检验、鉴定报告;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焦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辆保险证两份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马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惠某、李某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对于所主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所主张某乙后续治疗费,虽然其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修武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但考虑其已转至蒙城县中医院治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系肇事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对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害履行保险责任,虽然该车辆驾驶人郭某被鉴定为饮酒驾车,但不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醉酒”,中国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有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郭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惠某、李某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不含惠某与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部分);有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与李某各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占该项总损失比例分配。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惠某、李某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其他经济损失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亦为中国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豫x号出租车具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人为中国财保修武支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中国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中国财保修武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应当对三被害人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其他经济损失部分按事故责任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中国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与中国财保修武支公司均主张某乙据保险条款免责,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该有关责任免除保险条款对本案各自合同相对方不产生法律效力,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元元,因从事雇佣活动而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马某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武众兴出租车公司作为豫x号出租车的名义经营人,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本院认为与实际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对于被告人马某先前所垫付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否认,被告人马某所提交证据仅证明以抢救费名义向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款3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收到该款,故本案中不作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中义主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返还其先前所垫付的抢救费x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称系被害人王XX的丧葬费,并且本案中也未对被害人王XX的丧葬费进行主张,故由双方另行处理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武众兴出租车公司主张某乙先前赔偿了4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x.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x.54元(x.47元+6609.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91元(x.98元+3390.9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因被害人王XX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20元、交通费1355元、住宿费520元,扣除第二项中的x.55元,合计x.65元的30%,为x.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医疗费x.46元、误工费x.91元、护理费314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66元、鉴定费600元,扣除第二项中的x.54元,合计x.90元的30%,为x.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x.80元、误工费x.91元、护理费16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600元,扣除第二项中的x.91元,合计x.17元的30%,为x.7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元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除第二项以外经济损失x.65元的70%,并扣除第四项,为x.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除第二项以外经济损失x.90元的70%,并扣除第四项,为x.5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除第二项以外经济损失x.17元的70%,并扣除第四项,为x.42元。被告人马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惠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中国财保修武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应判决该公司直接向保险车辆受害人给付保险金;马某不具备出租车驾驶员资格,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上诉人中国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郭某饮酒驾驶,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公司应享有5%的免赔权;不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马某驾驶出租车与郭某驾驶货车发生相撞致出租车乘客王XX死亡、惠某、李某轻伤以及相关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马某提出的“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请求,经查,原审法院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中国财保修武支公司、中国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经查,中国财保修武支公司、中国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该有关责任免除保险条款对本案各自合同相对方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张某乙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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