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孙某华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纠纷案
时间:2005-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三亚行终字第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三亚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梁某某,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干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系道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李德勋(已死亡)之某。现在重庆市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工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现在三亚中港三航局西岛供水工程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静、关某某,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省交警总队)、上诉人孙某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4)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交警总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梁某某,上诉人孙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静、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早晨6时55分许,王某某驾驶琼(略)号"捷达"牌小轿车从三亚市天涯海角往市区方向行驶,途经三亚市X路X村门口处,碰撞到从公路左边(车行方向)横过公路右边的行人李德勋,造成李德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接警后立即派员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取证。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肇事路段为东西走向的水泥路面,全路X路面宽9.2米,行车道宽7.7米,路肩宽2.2米。道路中央有白色虚线隔开,标志、标线齐全有效。全路段视线良好、平直。肇事后小轿车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中央,右前轮、左前轮分别至路边缘边线2.85米和3.5米。出事后行人倒在右路边缘线上,脚跟距边缘线0.91米。华云度假村大门口中心点距行人倒地位置17.6米,行人横道东起点至行人倒地位置20.1米,行人横道宽6米。小轿车左前轮刹车长31.3米,起点距左路边3.1米,刹车6.6米后至行人横道西起点;右前轮刹车印长25米,起点距右路边3.25米。2004年4月15日,三亚市交警支队作出三交责(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车经出险路段时超速行驶,且车辆经检验制动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附款的规定;行人李德勋"借道"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上述《条例》第七条上款的规定。王某某、李德勋的上述违章行为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但王某某的违章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大于另一方。遂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孙某华不服向省交警总队申请重新认定。同年6月24日省交警总队作出(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以三亚市交警支队认定本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证据不足,撤销了三交责(2004)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三亚市交警支队补充调查后重新作出责任认定。2004年8月26日,三亚市交警支队经补充调查后作出三交责(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途经出险路段(该路段限速为40公里/小时)时,以高于74.59公里/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附款规定;李德勋从度假村"借道"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条例》第七条上款规定。王某某、李德勋的上述违章行为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但王某某的违章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大于另一方。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孙某华均不服申请省交警总队重新认定。省交警总队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琼(略)号"捷达"牌小轿车途经出险路段(该路段限速为40公里/小时)时,以高于74.59公里/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该路段虽人行横道线未设置信号控制,但设有标线和路面标记。王某某驾车途经该路段时,发现行人李德勋行走横过人行横道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减速和避让行人,造成行人李德勋被撞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行人李德勋从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为无过错。遂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变更三亚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三交责(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王某某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勋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不服,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求是:1、依法判决撤销省交警总队作出的(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2、依法判决省交警总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另查明,三亚市交警支队于2004年3月31日委托三亚永成机动车检测中心对琼(略)号"捷达"车进行了检测,结论为制动不合格。现场照片显示,在出险路段东西两面均设有限速标志牌,限速为40公里/小时。现场图记载,琼(略)号"捷达"小轿车右前角引掣盖、右前角保险杆、前档风玻璃右下角变形。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20日早晨6时55分许,由王某某驾驶琼(略)号"捷达"牌小轿车从三亚市天涯海角往市区方向行驶,途经三亚市X路X村门口处,碰撞到从公路左边(车行方向)横过公路右边的行人李德勋,造成李德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4年4月15日,三亚市交警支队作出三交责(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驾车经过出险路段时超速行驶,且车辆经检验制动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附款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勋"借道"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德勋之某孙某华不服申请省交警总队重新认定。同年6月24日省交警总队作出(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以三亚市交警支队认定本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证据不足,撤销了三交责(2004)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三亚市交警支队补充调查后重新作出责任认定。2004年8月26日,三亚市交警支队经补充调查后作出三交责(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同一事实及理由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华不服又申请省交警总队重新认定。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以王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途经出险路段超速行驶,发现李德勋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道路时又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德勋从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为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时李德勋是否在人行横道上通行及王某某的违章行为是否是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省交警总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定行人李德勋在事故发生前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依据是邓某桂、罗某某的证言。而邓、罗某证言与事发时同坐在原告在上的目击证人柯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仅采信邓某桂、罗某某的证言而未综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认定行人李德勋在人行横道线上通行,从而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其次,三亚市警支队制作的现场图显示,王某某距人行横道6.6米处已采取刹车措施,现场遗留的刹车印迹,左前轮刹车印长31.3米,右前轮刹车印长25米,出事后小轿车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中央,右前轮、右后轮分别至路边缘线2.58米和3.5米,行人倒在路边缘线上,脚跟至边缘线0.91米。车与行人接触的部位是车的右前角部位。如果根据证人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行人当时是行走在人行横道上,则王某某撞击行人的位置距行人倒地的位置相距20.1米。在原告已减速刹车的情况下,其驾驶的小轿车在右前角部位撞击行人且能拖带行人至20米,行人倒地的位置距车还有3.1米。该证人证某难以和现场图及现场笔录互相印证。被告未能全面客观收集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亦不能充分确凿地证明事故发生的全部事实,而采用相互矛盾的证据作为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判决,一、撤销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二、被告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上诉人海南省交警总队上诉称,(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讯问、询问记录、《海南省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及《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作出的。从见证人邓某某、罗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的陈某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行人李德勋是从人行横道线横过公路的事实。从乘车人柯某喜在询间笔录中的陈某足以证明,王某某发现李德勋横过公路时尚有80米的距离,王某某有足够的时间和距离采取安全避让措施,但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减速和避让行人,造成琼(略)号车碰撞行人李德勋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的事实。王某某驾驶琼(略)号"捷达"牌小轿车制动不合格,途经出险路段时以高于80公里/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维持我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孙某华上诉称,此次事故系被上诉人安全意识差,在视线良好、平直的道路上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超速行驶,在行至无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线和路口时,未尽应避让过往行人的义务所致。上诉人之某从人行横道线横过公路,有见证人邓某某、罗某某和现场勘查笔录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之某被撞出20多米远为由,否认上诉人之某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是没有根据的。上诉人之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省交警总队仅仅是依据邓某桂、罗某某的证言而没有结合现场的客观情况即认定行人在人行横道上通行。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准确。在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的证据相互矛盾的况下,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的焦点是事故发生前行人李德勋是否从人行横道横过公路。在庭审中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进行了审查。上诉人省交警总队、上诉人孙某华均认为李德勋在事故发生时是从人行横道横过公路,其证据是证人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两证人的某言均证实李德勋当时是走人行横道横过公路。被上诉人王某某则认为邓某桂、罗某某的证言与另一证人柯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柯某喜的证言证实李德勋当时是从人行横道前距人行横道线8至9米远处横过公路的。

本院认为,邓某桂、罗某某、柯某喜的证言,均系三亚市交警支队依法定程序在事故当天制作的询问笔录,邓某桂、罗某某与死者李德勋虽一起随旅游团到三亚旅游,但没有亲属关某或其它密切关某。柯某喜与被上诉王某某系工友关某。以上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相比较,显然邓某桂、罗某某的证言优于柯某喜的证言。省交警总队采信了邓、罗某证言,认定事故发生前李德勋从人行横道线上横过公路,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且与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在限速为40公里/小时的路段以高于74.59公里/小时的速度超速行驶,在距离80米处发现行从李德勋从人行横道线横过公路时,在路面平直、视线良好且无对方来车的情况下,王某某有足够的时间与距离采取减速刹车等有效措施避让行人,因王某某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行人,造成李德勋被撞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违章行为与行人李德勋被撞当场死亡的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某,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勋从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其行为没有违章,不应负事故责任。省交警总队作出的(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省交警总队、上诉人孙某华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

作出的(2004)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林道贤

审判员王某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