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甲。
被告景某乙。
被告吴某。
原告景某甲诉被告景某乙、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平、被告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景某乙、吴某是合法夫妻,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经本村委会同意,二被告将自己位于登封市X区两层半楼房(面积约403)以x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应于2010年12月20日前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在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将x元购房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时至今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已超过半年,却不按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景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9年12月,本人借原告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3%,用期一年,利息为x元,原告减免了2000元,本息共计x元,为确保债务到期履行,本人用房产抵押,并签订了协议。
被告吴某未答辩。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一、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景某乙、吴某自愿将登封市X区归自己所有的房产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所有;二、2009年12月19日,被告景某乙、吴某收到原告x元购房款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二被告。
被告景某乙的质证意见为,一、对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中x元是二被告借原告的款,x元是利息,为确保债务履行二被告用自已的房产作了抵押;二、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x元中的x元是借款,x元是一年的利息。
被告吴某未质证。
被告景某乙出示的证据为,2011年6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人民币x元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x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某未出示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景某乙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经本村委会同意,二被告将自己位于登封市X区两层半楼房(面积约403)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所有,双方及登封市X村委共同参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应于2010年12月20日前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将x元购房款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后二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2011年6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退回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明确约定二被告应于2010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二被告到期未交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x元购房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房屋转让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某乙辩称x元中的x元是被告借原告的借款,x元是一年的利息,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只是以自己的房产对此借款的抵押,但因二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某乙辩称2011年6月20日二被告已向原告退回x元,因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据,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乙、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购房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景某甲承担50元,由被告景某乙、吴某承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袁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