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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王某、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

委托代理人嵇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系上述被告徐某之夫。

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嵇某某与被告王某、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10年7月,被告徐某为自己新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将该房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王某承包该工程后,雇佣自己对房屋的内墙面进行粉刷,自己按照王某的要求对徐某购买的房屋进行粉刷,在准备干活时不慎从楼中的地下车库入口处摔伤,致使自己腰部受伤,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自己只给被告徐某的房屋进行水电安装,从未承包过徐某购买房屋的装修工程,自己并未雇佣原告牛某,牛某是自己进去找活干不慎从楼中的地下车库入口处摔伤,好心将其送到医院,表示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自己从未见过原告,亦未雇佣过原告,自己的房屋并未进行墙面粉刷,而是贴的墙壁纸,且该房子地下车库是用木板封着的,不清楚原告是在哪里摔伤的,原告受伤与自己无任何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系同乡关系,2010年7月份被告徐某对自己购买的位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四季长安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进行装修,徐某雇佣被告王某对房屋水电进行装修,2010年x月x日,原告牛某在被告徐某购买的房屋中,挪动被告徐某钉在地下室楼梯处木板,不慎从楼中的地下车库入口处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将原告牛某送至兵器工业521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圆锥损失、腰椎骨质增生。2010年x月x日原告住院,住院共计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41元。审理中,原告牛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牛某1椎体损伤属八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元,并坚持其受雇于被告王某,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认为原告牛某自己到王某购买的房中,自己并未雇佣原告,只是好心将其送到医院,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摔伤与自己无任何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病案材料、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在卷左证。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系同乡关系,被告王某给被告徐某购买的房屋进行水电装修,原告牛某称其被告王某雇其徐某家房屋粉刷,因王某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且原告牛某到被告家中挪动被告徐某家地下室楼梯处木板,将自己摔伤,其受伤与被告无直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它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原告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益

审判员庞百忍

审判员郭鹏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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