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河桥南1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高某某相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田某某逃逸。被害人高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河桥南1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高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逃逸。后被告人田某某于次日13时45分到安阳市交警支队投案。被害人高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田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其于2009年10月22日18时50分许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沿玄鸟转盘由西向南行驶过洪河桥十几米处时与一骑自行车的女子相撞的事实与证人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等证实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客车与一骑自行车的女子相撞的事实相一致。有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田某某肇事后逃逸及于次日投案的证明、被害人高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的车辆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