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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诉某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盘锦市人,盘锦市第二完全中学教师,住(略)-X-X,身份证号(略)X。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略)-X-X,身份证号(略)。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盘锦市人,盘锦市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工人,住(略)-X-X,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西云,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非,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略)-X-X,身份证号(略)。

原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诉某告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西云、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为三原告继母。三原告的父亲孙某,原为盘锦市第一完全中学教师,于1994年4月19日因病去世,死亡时遗留一所房屋,位置在(略)号楼X单元X室,价值大约10万元。该房屋现在由被告控制,三原告依据继承法之规定,要求继承父亲孙某遗留房屋的一半产权。起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原告继承父亲孙某遗留的房屋,价值大约10万元。2、被告分摊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1、被告与三原告父亲孙某于1981年8月结合,1985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无子某。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子某女,孙某与前妻生育三原告。孙某带着未成年的三原告在被告原房屋居住(略)。1994年4月19日,孙某因胃癌去世。孙某已故17年,三原告诉某其父亲死亡后遗留的房屋一半的继承权,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继承法规定配偶、子某、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现在孙某的配偶,也就是被告健在,孙某的房屋遗产的一半当然由被告继承,孙某的子某无权继承。2、三原告诉某房屋遗产继承权理由与房屋来源及产权资格的事实不符。本案诉某的房屋系盘锦市教委于1988年4月集资建设的,房屋有居住权无产权。当时在盘锦市第一完全中学工作的孙某生活特别困难,拿不出集资款。此房集资款大部分由被告之子某大民出资,剩余部分由被告筹集,共交集资款x元。当时被告与孙某口头决定,被告与孙某只有居住权,将来产权归杨大民所有。1998年8月房改时,杨大民又补交房款1931元及有关费用。因为孙某享受教师待遇(免交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等),所以此房产权没有登记在被告之子某大民名下,而登记在被告名下。从集资建房到房改办理产权证,所有费用和工作均由被告之子某大民承担。因此,此房最有产权资格的是杨大民,此房与三原告之父孙某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关系,只不过以其教师名义,享受有关待遇而已。被告与三原告之父孙某共同生活三十年,将三原告抚养成人,三原告不但不为家庭出力,其父孙某去世十七年来,一直没有看望过被告,更没有履行做女儿赡养母亲的义务,如今被告已年逾古稀,无劳动能力,三原告不管不问,反而诉某继承遗产。继承法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何况三原告还不是继承人,更没有继承房屋遗产的资格。3、三原告父亲去世前,曾自书过一张纸条,在孙某的威胁和逼迫下,被告无奈在纸条上签字。继承法规定受胁迫和欺骗的遗嘱无效,同时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自己所立的遗嘱。如果法律认定被告是立遗嘱者,被告现在声明撤销该不公正的遗嘱。综上所述,三原告对其父亲孙某房屋遗产没有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父亲孙某(于1994年4月19日因病去世)与被告于1985年登记再婚,1988年,盘锦市师专附中集资建房,孙某为师专附中职工,分得一套住房,此房在房改时登记在被告名下。1994年,孙某去世前留下一份自书遗嘱,遗嘱上写明“我现有住宅楼一套(师专家属楼X号楼X室),这是我与后妻王某共同的财产。我死后属于我的这部分财产不给王某,也不给任何人。房子某时由王某居住,一直让她居住到死。王某死后,或生时把房子某卖改嫁,这房子某于我的那一半财产应分给我的三个孩子(大女儿孙某某、二女儿孙某某、三女儿孙某某)。这套住房是我当时所工作的单位师专附中优惠我的,公家花钱1万元左右,个人花钱x元,其中我花钱6530元(是我卖掉我和王某结婚前我个人的房子某),王某向别人借款9000元(她和我婚前也有房子某产,但当时还没来得及变卖,所以借款至今没还)”。被告在庭审结束后陈述,在本案中认可此遗嘱是孙某亲笔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孙某自书的遗嘱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仅凭被告开庭陈述其和三原告之父孙某交了部分房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孙某对此房屋享有财产权利,三原告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孙某自书遗嘱写明房屋由被告居住到老,现在三原告起诉某承遗产没有事实及法律规定。至于三原告的继承份额及此房是否留有债务,被告和孙某是否约定此房归杨大民所有及约定的效力问题,因现在继承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原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绍海

人民陪审员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某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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