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郊分公司。
负责人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
被告天水XX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郊分公司与被告天水XX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天水XX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药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期限为每月25日,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药品采购计划全年向被告供货价值x.60元,被告全年仅向原告付款x.90元。其中2010年4月原告从被告公司购进价值x元药品货款在原告应收货款中予以扣减冲抵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总计x.70元。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再无任何购销业务发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某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x.70元,延期付款利息x.20元(从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郊分公司与被告天水XX药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药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药物,被告及时支付货款,货款结算期限为每月25日,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截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药品采购计划全年向被告供货价值x.60元,被告全年仅向原告付款x.90元,欠款金额为x.70元。2010年4月原告从被告公司购进价值x元药品货款,在原告应收货款中予以扣减冲抵。2010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x.70元,此次对账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无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药品购销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理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诉某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某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付货款,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XX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郊分公司货款x.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x.7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某费56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惜今
审判员王霞
审判员王晓萤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文斌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