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又名魏某),男,成年人。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某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化肥经销商,被告从我处购买化肥,却一直拖欠我化肥款7200元。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化肥款。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为此还于2008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化肥款7200元的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当庭支付1000元,下欠62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出具欠原告化肥款7200元的欠条的这一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原、被告的上述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符合合同有效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履行了在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法定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而且被告作为买受人也应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化肥款。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化肥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化肥款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某慧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肖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