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沣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沣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53岁,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沣滨村X村委会委员。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沣滨村X组(以下简称沣滨村X组)。
诉讼代表人王x,该小组组长。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沣滨村X村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沣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出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沣滨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沣滨村X组之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沣滨村X村民,2011年元月出嫁后未在沣滨村居住;2011年被告向沣滨村X村民发放了租地款,却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不向原告发放,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秋季租地款880元。
被告沣滨村X组和村委会研究决定的分配政策中规定,所有出嫁女不参与分配租地款,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沣滨村X村委会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系沣滨村X村民,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之后与丈夫宋xx共同生活,但户口未从沣滨村X村的部分土地出租给他人,同年6月,沣滨村X村民代表会议之后,将会议记录上报沣滨村X村委会汇总各组意见后,于2011年6月18日公布了《沣滨村X年秋季租地款分配的决议》,其中第一条规定:“凡生在本组的农业户口都参加分配,凡嫁出的姑娘和已改嫁的妇女,而户口未迁出,一律不参加分配”。依照该决议,沣滨村X村民每人分配了租地之后的秋苗补助费,并以原告为“嫁出的姑娘”为由,未向原告分配该款。原告遂于2011年7月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向己支付租地款(秋苗补助费)88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出自己和丈夫的家庭户口本、以及结婚证、张某乙西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目的为自己婚后户口未迁至丈夫家,在丈夫村X村民待遇,理应在沣滨村X村民待遇,并分得租地款之事实成立。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原告属于嫁农女,结婚之后户口能够迁出而不迁出,不应参与租地款分配,并举证出各村X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及沣滨村X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及《沣滨村X年秋季租地款分配的决议》等证据,证明目的为不给原告分配租地款是村民集体意见,应当予以遵守。原告否认被告证据之证明目的,认为该分配决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被告对沣滨村X村民每人分配1330元租地款(秋苗补助费)之事实无异议,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330元,二被告仍坚持辩称意见,拒绝向原告支付该款。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虽系沣滨村X村民,但结婚出嫁之后,因其丈夫亦为农业户口,按户口政策,原告的户口能够迁往丈夫一方而原告却不予迁出,其行为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村X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不向原告分配租地款的决议,是村民集体意见的体现,符合常理,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地款之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二被告支付租地款(秋苗补助费)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让
代理审判员杨红雨
人民陪审员滑智武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