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原西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公司监察法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峰,公司监察法律部法律顾问。
被告保尔沃特冶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治•莱索
本院受理原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尔沃特冶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保尔沃特冶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争议应通过仲裁而非诉讼解决,即便认定仲裁条款无效,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亦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被告住所地)或上海市(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没有该机构,法律规定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涉案合同虽为供货合同,但合同内容显示,该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住所地在陕西省高陵县X区内,高陵县为合同履行地,高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保尔沃特冶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月审判长任礼俊
代理审判员焦利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