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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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等涉嫌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绰号石头、壁虎、老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28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5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来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曾用名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6月19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5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来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8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绰号军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6月19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来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和某(绰号老五),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来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毕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肄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经营建峰汽车修理部,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5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来某甲、郭某乙、魏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和某、来某丙、来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杨某、来某戊、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参与盗窃犯罪二十七次,参与盗窃数额累计x元,帮助他人销售赃物一次,犯罪数额x元;来某甲参与盗窃十八次,参与盗窃数额x元,帮助他人销售赃物一次,犯罪数额x元;郭某乙参与盗窃二十一次,参与盗窃数额x元,帮助他人销售赃物二次,犯罪数额x元;来某丙参与盗窃十次,参与盗窃数额x元;和某参与盗窃十次,参与盗窃数额x元;魏某参与盗窃十二次,盗窃数额x元,帮助他人销售赃物六次,犯罪数额x元;来某丁参与盗窃五次,参与盗窃数额x元;来某戊参与销售赃物两次,犯罪数额x元;杨某帮助销售赃物一次,犯罪数额x元;姚某收购赃物一次,犯罪数额x元;赵某收购一次,犯罪数额x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失主报案、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来某甲、郭某乙、来某丙、来某丁、魏某、和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来某甲、郭某乙、魏某、来某戊、杨某、姚某、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予以介绍买卖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魏某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石某、来某甲、郭某乙、魏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郭某乙、和某、姚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辩称:其不属于累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五、八、十四起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来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其未参与。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二起其未将赃车卖掉,而是石某又开走了。

被告人来某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七起其未参与。

被告人魏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五、八起其未参与,第十六起因别人不要其未将赃车卖掉。

被告人来某丁辩称:其在盗窃中的分工主要是放风。

被告人和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其未参与。

被告人来某戊辩称: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二、起诉书的第十九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姚某辩称:其不知道车是被盗车辆,且主动让人把车开到刑警队。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不知道车是偷的,且其是替朋友帮忙买车。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和某、“老三”到焦作市X村,将毋红明停放在家门口的绿色永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和某和“老三”将该车以2000元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毋红明陈述:2004年3月24日22时许,将自己的一辆绿色永牌机动三轮车停放在家门口,用自制的钢丝绳锁住右后轮,到3月25日6时许发现车被盗了。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大约2004年,几月不记了,其伙同和某、老三三个人在闫河新村那偷了一辆绿色机动三轮车,车好像是用什么东西锁住轮了,用卡钳剪开后把车偷走了。车是老三和和某一起去卖的,卖了大约2000元钱。

3、被告人和某所供作案时间、地点和手段等情节和与被告人郭某乙所供情节一致,

4、被告人郭某乙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5、鉴定结论证实:该车价值x元。

(二)200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和某、“老三”到焦作市X村,将刘永庆停放在家门口的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车牌号为豫x。后“老三”以2000元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4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刘永庆的陈述:2004年5月14日0时许,将一辆拉泔水的蓝色时风机动三轮车停放在家门口,家住在看守所东边,到2004年5月14日7时许,发现车被盗了。车牌号为豫x。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其曾伙同和某、老三在焦作看守所东边100米左右的村里偷了一辆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车应该是拉垃圾的,车老三开到武陟卖了,卖了2000元。

3、被告人和某的供述:2004年夏天,其和郭某乙、老三在焦作市看守所旁边偷了一辆机动三轮车,这辆车是拉垃圾的,上面还有泔水桶,之后老三将车卖了。

4、被告人郭某乙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5、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机动三轮车的价值4550元。

(三)200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伙同他人到焦作市X村,将靳长红停放在家门口的飞彩牌机动三轮车盗走,车牌号为豫K-3653。后其同伙将该车卖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靳长红的陈述:2004年7月22日晚上7点将其飞彩牌农用三轮车停放在家门口,到第二天6点发现被盗。车牌号为豫K-3653。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那一年我记不清了,其和老三、和某在中站区X村路边偷了一辆蓝色飞彩牌农用机动三轮车,老三将车卖了1000元。

3、被告人郭某乙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四)200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和某、“老三”到焦作市X村,将张永新停放在家门口的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老三”将该车以200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78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张永新陈述:2004年9月4日晚11点半将车放在家门前就回家睡觉了,今天早上6点多起床准备开车发现车被盗了。车为时风牌三轮机动车,车身为蓝色。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其和和某、老三曾在焦作市X村那,记不清叫什么名了,盗走一辆蓝色机动三轮车,老三将车开走后把车当废品卖了,卖了2000块钱。

3、被告人和某的供述:2004年夏天,其和郭某乙、老三一起在焦作郊区偷了一辆机动三轮车,老三把车卖了。

4、被告人郭某乙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5、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机动三轮车价值7825元。

(五)2006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石某到焦作市X村,将崔纪锋停放在家门口的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车牌号为豫x。后将该车以300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崔纪锋陈述:2006年7月14日早上5:30分,其准备出车时发现停在门口的时风三轮车没有了,车是蓝色的,车牌号为豫x。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上次在博爱偷车后有4、5天的时间,其和石某等人一起到博爱月山镇X村里,石某开车,偷了一辆蓝色农用机动三轮车,车卖了有3000块钱左右。

3、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006年夏天的一天夜里,其和郭志强等人一起到博爱县月山啤酒厂门口的那条路上,在路X村子边上偷了一辆蓝色机动三轮车,郭志强开回安阳卖了。

4、被告人郭某乙、石某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5、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机动三轮车价值x元。

(六)2006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郭某乙、和振华(已判刑)、段锋刚(已判刑)、和志平(另案处理)、刘芬堂(另案处理)到新乡X村,将林双成的蓝色东风牌农用货车盗走。后郭某乙将该车以600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林双成陈述:2006年12月14日凌晨2点50分左右,其起床后发现站在其哥林全成家门口的蓝色东风货车被盗了,车没有牌照。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06年12月14日2时许,其看到由西向东行驶来一辆无牌照蓝色东风车,当时觉得那辆东风车象西沈庄申印战的车,于是掏出手机给申印战的内弟李双富打电话,让他看看他姐家的车是不是丢了。

3、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2006年底的一天夜里,和振华开着他的长安之星车带着其和何志平、段锋刚、刘芬堂来到新乡X镇,在西边路X村里偷了一辆蓝色东风四轮货车,其和段锋刚把车卖给程敬伟了,车好像没有牌照。

4、同案犯段锋刚、和振华所供作案时间、地点和手段等情节和与被告人郭某乙所供情节一致。

5、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盗汽车经作价价值8000元。

6、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和振华、段锋刚已被林州法院判决。

(七)200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和振华(已判刑)、段锋刚(已判刑)、程敬伟(已判刑)、张红波(已判刑)、和志平(另案处理)到安阳市X村X村,将李江兵的白色福田牌卡车盗走,车牌号为豫x。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李江兵陈述:2007年1月6日凌晨,同村的“张二”给其打电话说有三四个人在推其的车,其随即出来,发现停在家门口的车不见了,车是一辆白色的福田小卡,车牌照是豫x。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2007年1月初的一天,其和段锋刚开着和涛的车,带着和涛、和治平、程敬伟和另外一个人共六个人跑到安阳林州,在刚过林州的收费站路X村子里偷了一辆白色福田轻型卡车,在路上公安局设卡,将这两辆车拦下,段锋刚、和涛、程敬伟,还有另外那个人被公安局的人抓住,其和和治平趁乱跑了。

3、同案犯程敬伟、张红波、段锋钢、和振华所供作案时间、地点和手段等情节和与被告人郭某乙所供情节一致。

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和振华、段锋刚、程敬伟、张红波已被林州法院判决。

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1月6日从程敬伟处扣押一辆白色福田时代轻卡车,车牌号为豫x。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失主李江兵于2007年1月11日在公安机关领取一辆福田时代轻卡车,车牌号为豫x。

(八)200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郭某乙、魏某到焦作市X村,将乔学军停放在家门口的蓝色时风机动三轮车盗走,车牌号为豫x。后郭某乙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乔学军陈述:2007年3月28日7时许发现其三轮车不见了,车是蓝色的时风货运车,车牌号是豫x。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2007年初的一天,石某开着他的车带着其和魏某,到博爱月山转盘往南一公里路X村里偷了一辆蓝色时风农用机动三轮车,后其将车卖掉。

3、被告人魏某所供作案时间、地点和手段及参与人员等情节和与被告人郭某乙所供情节一致。

4、被告人郭某乙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机动三轮车价值1150元。

(九)2007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石某、魏某到焦作市X村,将姜利霞停放在家门口的蓝色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盗走,车牌号为豫x。后将该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43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姜利霞的陈述:2007年9月15日早上5点左右,其发现放在自家门口的车牌号为豫x的蓝色农用三轮车被盗了。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2007年大概是秋天,其和石某等人在马村X村子里偷了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车被其同伙卖了4000块钱。

3、被告人石某、魏某所供作案时间、地点和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郭某乙所供情节一致。

4、被告人郭某乙、石某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4380元。

(十)2007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伙同他人到焦作市X村,将寇小五停放在自家门前的蓝色飞彩牌机动三轮车盗走,车牌号为豫x。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寇小五陈述:2007年10月6日清早6时30分,发现停放家门口的蓝色飞彩农用机动三轮车不见了,车牌号是豫x。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和刘芬堂、老三、杨雄,一块到修武那偷了一辆蓝色飞彩牌农用机动三轮车。

3、被告人郭某乙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2000元。

(十一)2008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来某甲、来某丁、“老三”到焦作市X村,将郑海滨停放在家门口的蓝色东方红牌机动车盗走,车牌号为豫x。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郑海滨陈述:2008年8月21日早上7点发现其车牌号为豫x的蓝色东方红牌自卸货车不见了。

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008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来某甲、来某丁、老三一起到焦作市X村子内偷了一辆蓝色自卸货车,来某甲和老三一起将车卖了。

3、被告人来某丁的供述:2008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石某让其和来某甲一起去焦作偷车。三人在焦作接上一个姓徐的老头,来到焦作市X村子,偷了一辆自卸车。后老徐把那辆车给卖了。

4、被告人石某、来某丁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

(十二)2008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魏某、“老三”到山西省晋城市X区,将王斌停放在家门口的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车牌号为晋x。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王斌陈述:2008年8月29日18时30分左右,其将一辆车牌号为晋x的白色松花江面包车放在城区X村的家门口,30日早上7点30分许,发现汽车被盗了。

2、证人赵花敏、董小琴均证实邻居王斌车辆被盗的情况。

3、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老三、魏某坐长途车来到山西晋城偷车,车下高速路边有一个师范大学,在大学对面村X街道上偷走了一辆白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车,车老三开走了,卖了没其不清楚。

4、被告人魏某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郭某乙所作供述一致。

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

(十三)2008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来某甲、来振洪(另案处理)、来文利(已判刑)、来文峰(已判刑)到安阳市X村,将高献芳家的一台钻井机、一个车斗、三根牢杆和一根方杆盗走。经鉴定,钻井机和车斗共价值x元,三根牢杆和一根方杆共价值7000元。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高献芳陈述:2008年9月2日两点多钟,其起床后发现放在家院门口的车斗及车斗的钻井机不见了,于是其带人顺着所留痕迹追到一个大院外,发现其钻井机在院内就打电话报警。

2、被告人来某甲的供述:2008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来文峰、来文利、来振洪四个人到刘屯村偷了一台钻井机和一个车斗,后放在宋村。

3、同案犯来振洪、来文利、来文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及手段等与被告人来某甲所供情节一致。

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三根牢杆和一根方杆价值共为7000元,被盗一台钻进机和一个车斗价值共x元。

5、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来文利、来文峰、来学军已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决。

6、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案发后赃物已退回并归还失主。

(十四)2008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石某、魏某、“老三”到焦作市X乡X街,将杨福利停放在家门口的蓝色北京农用汽车盗走,车牌号为豫x。后郭某乙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杨福利陈述:2008年10月1日半夜2点钟发现其停放在家门口的车牌号为豫x蓝色北京农用汽车被盗了。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其和石某、魏某还有老三,由石某开车曾到焦作电厂大门南边路X村X村X街道上放着的农用机动四轮车,后其将车以4000块钱的价格卖了。

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2008年的时候,石某开车带其和郭志强、老三4个人到铁路X村里偷了一辆机动四轮车,只是记得过了一个地下涵洞,然后又过了一个铁路口,刚一进村没多远的一家户门口就停有一蓝色辆机动四轮车,车被郭志强给卖掉了。

4、被告人郭某乙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

(十五)2008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石某、郭某乙、魏某、“老三”到焦作市X村,将张小春停放在家门口的蓝色联达牌农用自卸货车盗走,车牌号为予H-x。后郭某乙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张小春陈述:2008年10月8日7时30分,其将车放在家门口,10月9日7时发现车被盗了。车是天蓝色,联达牌,车牌照是予H-x。

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008年10月中旬,其和郭志强、魏某、老三一起到温县县城北边转盘南侧路X村子偷了一辆蓝色六轮尖头货车,郭志强把车卖了。

3、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石某、魏某还有老三一起在温县X村子里,偷了一辆蓝色六轮货车,什么牌子不记了车我以x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的海军了。

4、被告人魏某所供作案时间、手段、车辆特征及车辆去向与被告人石某、郭某乙所供情节一致。

5、被告人郭某乙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十六)2008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来某甲、来某丙到焦作市X村X街,将顾明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车牌号为豫x,被告人魏某明知是赃车仍帮助将该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顾明陈述:2008年11月8日0时许,其将自己的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放在租住的恩村X街王秀云家大门口,到8日5时30分许发现车被盗了。

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大约是2008年10月底,其和来某甲、来某丙三个人在恩村偷了一辆白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里全是肉味。后来叫魏某开走帮忙卖掉了,卖了3500元。

3、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丙所供作案时间、地点、车辆特征及手段等与被告人石某所供情节一致。

4、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其在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段时间帮石某卖车。每卖一辆车,石某给其200-300元不等的报酬。

5、被告人石某、来某丙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6、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

(十七)2008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来某甲、来某丙到安阳市X村,将韩福庆停放在家门口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石某将该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韩福庆陈述:2008年11月14日晚上将其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放在家门口,15日早上7点钟起来发现车不见了。

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008年11月初的一天夜里,其和来某甲、来某丙一起在安阳南流寺村偷了一辆白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后将这辆车卖给了焦作的老三,卖了3500元。

3、被告人来某丙的供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石某说焦作人要车了,由石某开着他的桑塔纳车,载着其和来某甲在安阳市X村偷了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石某卖给焦作的老三,卖了3000多元。

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

(十八)2008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石某、郭某乙、魏某、冯爱堂(另案处理)到焦作市修武县X路运河桥东,将崔国防的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盗走,后魏德良(另案处理)明知系赃车仍帮助将该车以3300元的价格卖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崔国防陈述:2008年11月19日晚上将其车牌号为豫x的五征牌蓝色机动三轮车停放在环城西路运河桥东家门口,20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发现车不见了。

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008年11月底的一天,其和郭志强、魏某、冯爱堂一起到修武县一条运河的南边偷了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魏某通过魏德良把这辆车卖了,卖了3300元。

3、被告人郭某乙,魏某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车辆特征、车辆去向等情节与被告人石某所供情节一致。

5、被告人石某、郭某乙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十九)2008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来某甲、来某丙到安阳市X区X号楼南侧,将王合生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车牌号为豫x,后来某丙将车卖给被告人来某戊,来某戊明知系赃车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王合生陈述:2008年11月25日晚上,其将车牌号为豫x的五菱面包车停放在安钢老一区X号楼南侧,到2008年11月26日早上7时许,发现面包车不见了。

2、证人邢某某证实:其岳父一个月前买的的车于2008年11月25日夜里发现被盗。

3、证人刘某己证实:其将车牌号为豫x五菱阳光面包车于2008年10月份在安阳星期天交易市场卖掉。

4、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008年11月底的一天夜里,我和来某甲、会勤一起到其住的安钢老一区的家属院内偷了一辆五菱阳光面包车,来某丙将这辆车卖了。

5、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丙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车辆去向等情节与被告人石某所供情节一致。

6、被告人来某戊的供述:其给来某丙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便宜的赃车,过了十几天来某丙以2600元卖给其一辆没有牌照的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其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大个海”。

7、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

(二十)2008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来某甲、来某丙到焦作市X路,将张奎峰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车牌号为豫x,后来某丙将车卖给被告人来某戊,来某戊明知系赃车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张奎峰陈述:2008年12月4日下午其将自己单位的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自己门市部前的停车带处,次日早上七点半左右发现车没了。

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008年12月初的一天,我和来某甲、会勤一起到焦作偷车,我们从万方桥上的一个叉口下来,到一个丁字口向北走不远,路东好像是一个小浴池的地方,在路东边停车位上偷了一辆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这辆车是来某丙卖了。

3、被告人来某甲所供作案时间、地点及手段等与被告人石某所供情节一致。

4、被告人来某丙的供述:2008年的年底的一天,石某开着他的桑塔纳车带着其和来某甲到焦作市偷车,在焦作那个立交桥下来后,往前走有一个丁字口往上上,路边都是卷闸门的商店,在路边偷了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其将车卖给河北的兵力了。

5、被告人来某戊的供述:又过了二十几天,“大个海”又给我打电话要赃车,我就给来某丙打电话,过了几天来某丙又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我一辆银灰色的无牌照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我以3500块钱把这辆车卖给“大个海”了,这次我赚了700块钱。这辆车也是门锁被撬,点火开关也是用线连着打着火的,没有钥匙。

6、被告人石某、来某丙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7、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

(二十一)2008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郭某乙、魏某到焦作市X村,将梁波停放在家门口的昌河牌面包车盗走。后郭某乙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78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梁波的陈述:2008年12月6日晚上9点多,其将自己的银灰色昌河面包车放在家门口,次日早上七点半左右,发现车不见了。

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008年12月初,其和郭志强、魏某一起到修武县X村子内偷了一辆银灰色昌河面包车,郭志强将车卖了,卖了3000元。

3、被告人郭某乙、魏某所供作案时间、地点、车辆去向等情节与被告人石某所作供述一致。

4、被告人石某、郭某乙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7866元。

(二十二)2008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来某甲、来某丙到焦作市X区X街,将李启林停放在家门口的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车牌号为豫x。后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80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李启林的陈述:2008年12月8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其将自己的车牌号为豫x的灰色松花江面包车停在家门口,次日早上七点三十分左右,发现车被盗了。

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其和来某甲、来某丙三人到焦作中站区X村里,在一家户门前偷了一辆比较旧的灰色松花江面包车,后将车卖了1200元。

3、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丙所供作案时间、地点及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石某所作供述一致。

4、被告人石某、来某丙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8092元。

(二十三)2008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和某、“老三”(另案处理)、“红子”(另案处理)到焦作市X村,将薛备战停放在家门口的蓝色时风机动三轮车盗走,车牌号为豫x。后“老三”将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43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薛备战的陈述:2008年12月9日,其将其的农用三轮车放在家门口,次日早上7点钟发现车被盗了。三轮车是蓝色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车牌号为豫x。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我和老三、和某,老三的伙计“红子”(不知大名叫啥)一起到修武的东南边有一个村子里,偷了一辆蓝色时风农用机动三轮车,车老三卖到武陟小麻村了。

3、被告人和某所供作案时间、地点及车辆去向与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一致。

4、被告人郭某乙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机动三轮车价值4375元。

(二十四)2008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和某、“老三”到焦作市X村,将王汇光停放在家门口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车牌号为予x。后郭某乙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王汇光的陈述:2008年12月11日晚上,其将卫生院的长安之星汽车开回家,次日早上发现放在家外面胡同口的汽车不见了。车是白色的,车牌号为豫H-x,前左右门上都有医院的十字标志。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2008年年底的一天夜里,其和和某、老三,跑到焦作市武陟县X村里偷了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身上有红十字的标志,后其将这辆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到安阳市X村的二黑了。

3、被告人和某所供作案时间、地点、车辆去向等情节与被告人郭某乙所作供述一致。

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

(二十五)2008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来某甲、来某丙到安阳市X路安禹招待所门口,将双惠冰的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车牌号为豫x。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双惠冰的陈述:2008年12月16日晚,其把车牌号为豫x长安灰色面包车停放在安禹招待所街道门口,次日早上7时发现车不见了。车是银白色的。

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008年12月份,其和来某甲、来某丙在安阳市X路的一个招待所门口偷了一辆银白色长安之星2代面包车,来某丙把车卖了。

3、被告人来某丙所供作案情节与被告人石某供述情节一致,并均证实被告人来某甲参与该起盗窃。且庭审中被告人来某甲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

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

(二十六)2008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和某、郭某乙、魏某到焦作市X村,将张二孩的轮式吊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张二孩的陈述:2008年12月17日晚19点多,其子把吊车停在房后的大街上,次日早上7点多发现吊车不见了。车身是红色的,车头是桔色的,底盘车是东方红x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x。

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郭志强、魏某、和某一起到焦作市X村子里偷了一辆黄色的轮式小吊车。

3、被告人魏某、郭某乙、和爱民所供作案时间、地点及作案情节与被告人石某所供一致。

4、被告人郭某乙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5、证人刘某庚证实:郭某乙将该轮式吊车放在自家门口,后其主动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

6、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3月4日从刘某庚处扣押一辆吊车。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失主张二孩于2009年5月5日在公安机关领取一辆轮式吊车。

(二十七)2008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到焦作市X村,将张小军停放在自家门前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车牌号为予x,后被告人魏某明知系赃车仍帮助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1、失主张小军的陈述:2008年12月19日晚上,其将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停在家门口,次日发现车不见了。

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008年12月份,我和会勤、来某甲一起到修武县X村偷了一辆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我让魏某把车卖了,卖了4000元。

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我帮石某卖车也就是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段时间。具体这些车是从什么地方偷来的我就不清楚了,具体每辆车是什么时间卖给谁的也记不太清楚了,因为对车不太懂,所以车型也说不清楚。

4、被告人石某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

(二十八)2008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来某甲、来某丙到山西省长治市X区X巷,将任建兵停放在家门口的白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车牌号为晋x,后被告人魏某明知系赃车仍帮助将车卖给被告人赵某,赵某明知系赃车仍予以收购,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任建兵的陈述:2008年12月29日晚,其将驾驶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晋x)停放在长治市X村X巷X号门口,次日早晨8时许发现车丢失。随车一起丢失行车证,附加费及货物洗衣机等。

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其和来某丙、来某甲在山西长治和新乡X区偷了两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山西长治的那辆车是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当时还是会勤和来某甲去撬车,其负责接应,这辆车里有个破洗衣机和一些废铁,我把废铁卖了700元,车让魏某卖了。

3、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丙所供作案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石某所作供述一致。

4、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其帮石某卖车也就是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段时间,其中卖给建峰1辆面包车。

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当时其正在自己的修理店里修车,从西边开过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走到其面前,直接问其要车不要,经过讨价还价,最后以5200元成交。那个人说是正规车,不过,后来他以52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自己,自己就知道车肯定是黑车,应该是偷来的。其在检查这辆车时,在车前挡玻璃右上角贴的验车单上,发现了这辆车的原车号应该是晋x。7、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5月7日从赵某处扣押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失主任建兵于2009年7月9日在公安机关领取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

(二十九)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来某甲、来某丙到安阳市X村X街X号门前,将户新文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车牌号为豫x。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户新文的陈述:2008年12月23日傍晚,其将车放在郝家桥西街X号韩学军门前,次日上午10点多,其发现车不见了。车是灰色五菱普通客车,车牌照为豫x。

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008年12月份,其和来某甲、来某丙一起在安阳郝家桥村X街偷了一辆灰色五菱之光,来某丙把车开走了,后来买家去提车时,来某丙说车被人偷走了。

3、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丙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一致。

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

(三十)2008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来某甲、来某丙到新乡市一高架桥附近,将一辆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其和来某丙、来某甲一起在新乡进市的一个高架桥西边的一个村子偷了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来来某丙和来某甲将这辆车开回了安阳,其看这车比较干净,就让来某丙给其套了一辆河北的牌照,办了一套假手续,这辆车其一直开着,车牌照换成了冀x,车在其被抓前是由朋友小川开着。

2、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丙所供作案时间、地点及车辆去向等情节与被告人石某所供一致。

3、鉴定结论证明:该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4、扣押物品移交清单证实:2009年8月10日扣押一辆五菱之光汽车。

(三十一)2009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魏某、和某、“老三”到焦作市X村,将赵钢成停放在家门口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被告人石某和来某甲明知系赃车仍帮助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赵钢成的陈述:2009年1月18日晚上8点左右,其将自己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放在家门口,次日早上5点30分左右发现被盗。车牌号为豫x。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2009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和魏某、和某、老三一起来到焦作山阳区X村那里,在一个住户门前偷走一辆银灰色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其和石某联系想让他把车卖掉,石某和来某甲联系让他把车卖掉,卖了有5400元。

3、被告人魏某、和某所供作案时间、地点及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郭某乙所作供述一致。

4、被告人郭某乙、魏某、和某所供销赃情节一致且被告人石某、来某甲当庭供认不讳。

5、被告人郭某乙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6、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

(三十二)2009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来某甲、来某丁、来海利(另案处理)到焦作市X村,将王庆华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福田时代牌奶罐车盗走,后被告人郭某乙明知系赃物仍将奶罐卸下卖掉,来某丁将福田卡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奶罐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产王庆华陈述:2009年1月21日23点钟,其把车停放在家门口,大约到凌晨四点钟发现车不见了。车是福田时代牌,牌号为豫x。车箱内有一个储奶罐。

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今年过年前大年二十六晚上,其和来某甲、来某丁、海利一起到焦作南边快到高速口的路X村子内,偷了一辆白色的小卡车,后边放一个奶罐,是拉奶的车,后给郭志强联系,让他把这车开走,后来来某甲说找到买家了,郭志强把车开去后我发现车上的奶罐已经没有了,来某丁和来某甲一起把车开走卖了。

3、被告人来某甲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车辆销赃情况与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一致。

4、被告人石某、来某甲均证实被告人来某丁参与了本起盗窃且被告人来某丁当庭对此供认不讳。

5、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石某在辉县偷那辆东风小康面包车前后两天,石某开回来一辆白色货车,上面装有奶罐,石某说是在焦作偷的,其帮忙把奶罐卖给二黑了,卖了3000多元钱,钱自己留着没给石某,拉奶的车石某领着来某甲还有一个老胖将车开走了。

6、被告人石某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7、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被盗奶罐价值x元。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3月30日扣押一辆无奶罐的白色福田货车。

9、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失主王庆华于2009年4月20日在公安机关领取一辆无奶罐的白色福田货车。

(三十三)2009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和某、魏某、“老三”到新乡X村,将江振杰的昌河牌面包车盗走。后郭某乙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60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江振杰的陈述:2009年1月21日晚上八点钟,其回家将面包车停在自家门口,到第二天早上八点钟发现车被盗了。车是绿色昌河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2009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和魏某、和某、老三在获嘉县X路北的一个家属院里偷了一辆绿色的昌河牌面包车,车其卖给河北的一个叫海军的,卖了1300块钱。

3、被告人和某、魏某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销赃等情节与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一致。

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6053元。

(三十四)2009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来某甲、来某丁、来海利到安阳市X区X街,将胡国亮停放在家门口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将车开到焦作。后被告人杨某明知该车系赃车仍将该车买下并将车转卖给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姚某明知该车系赃车仍予以收购。后在案发后通知修理厂将该车主动退还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胡国亮的陈述:2009年2月1日21点,其把汽车停在文峰区X巷X街交叉口那,2月2日起床后发现停在那的汽车不见了。我车是长安面包车,白色,车牌号为豫x。

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009年春节前,焦作有一个叫杨某的给其打电话要车,2009年2月初的一天夜里,其和来某甲、来某丁、来海利四个人在安阳市大西门附近的一家住户门前,偷了一辆白色长安之星,后四人一起来到了焦作,其把这辆车放在杨某家,杨某知道车是偷的,给了其3200元。

3、被告人来某甲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告人石某所作供述一致并均证实被告人来某丁参与了本起盗窃,且被告人来某丁在庭审中对此供认不讳。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08年12月份,其朋友姚某提出想花几千块钱买一辆车,其听说石某是专门偷车卖的,就给石某打电话让他弄辆车。2009年2月初的一天,石某和其联系并将车开到其家,车是一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没有牌照和手续,最后以3200元成交。

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2009年春节,其给杨某说想买一辆便宜的车,过了几天杨某给其打电话说车开来了让其去看看,是一辆白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当时看见车的前保险杠有撞车的痕迹,门上也有蹭的痕迹,又发现车的车门驾驶员一侧的锁和电门锁都是被撬开的,并且车的电门锁根本就没有,是被取掉的,在外边掉着,露出了一堆线头,当时就怀疑是赃车,但主要是因为车太便宜,又急等着用车,就同意了。最后给了杨某6000元。杨某被抓的那天,杨给其打电话说车是偷的,其就让修理厂的人把车交给公安机关了。

6、证人靳某某证实:姚某曾于2009年春节前后将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送其维修厂修理,该车有多处损坏,后姚某让其将车送到解放公安分局,其就让郭靖将车退到公安机关。

7、证人郭某辛证实:其老板让其将顾客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交至公安机关。

8、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3月6日从郭某辛处扣押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

10、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失主乔文涛于2009年5月6日在公安机关领取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

(三十五)2009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来某甲、来某丁、来海利到焦作市X村X街,将周红波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车牌号为豫x。随后,被告人石某、来某甲、来某丁、来海利又到焦作市X村被害人林俊涛家门前,将林俊涛的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盗走,车牌号为豫x。经鉴定,周红波被盗汽车价值x元,林俊涛被盗机动三轮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周红波的陈述:2009年2月2日晚上9点多,其把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家东墙外,次日早上8点多发现车被盗了。车是银灰色的,车牌号为豫x。

2、失主林俊涛陈述:2009年2月2日晚上8点多钟,其将一辆三轮汽车放在家门口,次日早上6点钟发现车被盗了。车是五征牌三轮汽车,蓝色,车牌号为豫x。

3、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009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和来某甲、来某丁、海利四人一起开车到焦作西边一个村子,偷了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偷走这辆面包车之后,四人把这辆面包车停在牛庄转盘附近的一个加油站,又一起返回这个村子,偷了一辆三轮车。

4、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丁所供作案时间、地点及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石某所作供述一致,且被告人石某、来某丁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5、鉴定结论证明:周红波被盗汽车价值x元。林俊涛被盗机动三轮车价值x元。

(三十六)2009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石某、郭某乙、来某甲、来海利到焦作市中州家属院X号楼下,将杨振红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车牌号为豫x。随后,石某将偷来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开走,郭某乙、来某甲、来海利到焦作市X区计生委家属楼下,将陈新义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车牌号为豫x,后被告人魏某明知该两辆车系赃车仍帮助卖掉。经鉴定,杨振红被盗汽车价值x元,陈新义被盗汽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杨振红的陈述:2009年2月13日夜里,其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中州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前,次日中午12点左右发现该面包车被盗了。车是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x。

2、失主陈新义的陈述:2009年2月13日晚上20时左右,其将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马村区计生委家属楼X号其住所楼下,次日早上6时15分发现车被盗了。车是银灰色的,车牌号为豫x。

3、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来某甲、郭志强、海利一起其面包车到焦作亿万饭店门前的转盘南边路X胡同,沿胡同向东有一个家属院,在这个家属院里偷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其开着这辆偷来的车先回安阳了,后来郭志强他们三个人又开着其的车在焦作继续偷车,偷了一辆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听郭某乙说是在马村偷的,这两辆车其通过魏某卖了,卖的钱四个人分了。

4、被告人郭某乙、来某甲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一致,且均证实被告人石某将两辆车卖掉后将赃款分了。

5、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其帮石某卖车也就是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段时间,具体卖了多少钱都记不清了,车型也不太懂,只记得总共帮同石某卖了七辆车。

6、被告人石某、郭某乙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作案地点相同。

7、鉴定结论证明:杨振红被盗汽车价值x元,陈新义被盗汽车价值x元。

(三十七)2009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郭某乙、和某到焦作市X区X号楼下,将张治国的白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车牌号为豫x,后被告人魏某明知系赃车仍帮助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张治国的陈述:2009年2月17日凌晨5时许发现其平时经常放于马村X区X号楼一单元楼下的汽车不见了,车是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x。

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009年2月17日凌晨,其和郭某乙、和某开着其的面包车,从马村区一个大转盘向北走两公里处有一条小路,沿这一条小路X路北有一个小区的楼下,盗窃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回到安阳后其通过魏某卖了。

3、被告人郭某乙、和某所供作案时间、地点及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石某所作供述一致。

4、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其帮石某卖车也就是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段时间。每辆车卖出去的价格大约就是4000块钱左右,每卖一辆车,石某给其200-300元不等的报酬。因为其对车不太懂,至于车型也说不清楚。

5、被告人石某、郭某乙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其所供认的作案地点相同。

6、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汽车价值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石某盗窃作案26起,盗窃数额x元,介绍买卖机动车1辆,价值x元;被告人来某甲盗窃作案17起,盗窃数额x元,介绍买卖机动车1辆,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乙盗窃作案23起,盗窃数额x,介绍买卖机动车1辆,价值x元;被告人来某丙盗窃作案9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魏某盗窃作案10起,盗窃数额x元,介绍买卖机动车6辆,价值x元;被告人来某丁盗窃作案5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和某盗窃作案9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来某戊介绍买卖机动车2辆,价值x元;被告人姚某买卖机动车1辆,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介绍买卖机动车1辆,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买卖机动车1辆,价值x元。

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十一名被告人均为成年人。

2、河南省安阳市X区、河南省安阳市X区、河南省安阳市X区、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安阳市监狱、安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资料证实:被告人石某、郭某乙、和某、姚某均系累犯。

3、抓获证明证实:本案十一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来某甲、郭某乙、来某丙、魏某、来某丁、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大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来某甲、郭某乙、魏某、来某戊、姚某、杨某、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介绍买卖或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魏某介绍买卖面包车6辆,情节严重。被告人石某、来某甲、郭某乙、魏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来某甲、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来某丙、魏某、来某丁、和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郭某乙、和某、姚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石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三、五、八、十四起事实,不属于累犯”之理由,经查,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被告人石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被告人石某自己的供述及对盗窃现场的指认、郭某乙的供述均证实石某参与盗窃;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事实,被告人郭某乙、魏某的供述均证实石某参与盗窃;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四起事实,被告人郭某乙、魏某的供述均证实石某参与盗窃,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来某甲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事实”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石某、来某丁的供述均证实来某甲参与盗窃,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二起其未将赃车卖掉”之理由,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来某丙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七起事实”之理由,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于魏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五、八起未参与,第十六起未将赃车卖掉”之理由,经查,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五起事实,被告人魏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事实,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及魏某自己的供述均证实魏某参与盗窃,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六起事实,被告人石某、来某丁的供述均证实魏某介绍买卖车辆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和某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事实”之理由,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来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第十九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来某丙的供述及来某戊自己的供述均证实来某戊参与介绍买卖该起盗窃的车辆,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姚某辩称“其不知道车是被盗车辆,且主动让人把车开到刑警队”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其因车门被撬怀疑该车是赃车,且购买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故其“不知道是被盗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主动让人把车开到刑警队”之理由,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不知道车是偷的”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杨某自己的供述均证实杨某知道所买卖车辆系赃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来某戊积极退赃,被告人赵某购买犯罪所得车辆自用,犯罪情节较轻,且均能认罪悔罪,并能主动缴纳罚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来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五、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

六、被告人来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七、被告人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

八、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九、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上述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被告人来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十一、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被告人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各被告人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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