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女,西安航空工业供销储运公司退休职工,住XXX。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五医院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无业,住XXX。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院内X号楼X层。注册号XXX。
负责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职工,住XXX。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田某、吕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吕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田某驾驶其名下的陕A/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吕某驾驶的无号嘉陵电动车(后载原告周某乙)相撞,致其与被告吕某受伤。2010年5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以《西公交认字未央(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吕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周某乙无该事故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3日后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其在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田某支付,因其余费用与被告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其医疗费x.29元、误工费7000元、护某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x.29元。
被告田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其保险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愿依法赔偿。
被告吕某辩称,其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其用电动车载原告是应原告的请求去购物,其系义务帮助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为原告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吕某系邻里关系,2010年4月6日,被告田某驾驶其名下的陕A/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吕某驾驶的无号嘉陵电动车(后载原告周某乙)相撞,致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吕某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认定为:“田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吕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周某乙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治疗2日,后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1陈旧性骨折;右髌骨外极撕脱骨折”,产生住院医疗费x.29元、门诊医疗费94元、急救医疗费465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佩戴腰背保护某具保护,逐步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加强双下肢主动及被动功能锻炼;2、出院1.3.6.9.12月来医院门诊定期复查;3、视内固定情况决定是否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周某丙护某。被告田某已将原告在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支付完毕,且对该费用愿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某共支付医疗费用7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佐证其平均月收入为1333元。并提交了护某人员周某丙在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佐证其平均月收入为1800元,被告田某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各项合理费用。本案被告田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吕某驾驶的无号嘉陵电动车(后载原告周某乙)相撞,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据实核算。对于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出院后三个月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保险公司应及时理赔,以达到保险目的,因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交强险的赔偿金额足以支付赔偿所需费用,故可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田某支付原告周某乙的医疗费,原告不再退还,亦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返还较为妥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乙各项损失x.29元,被告田某已预交的费用原告周某乙不再退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田某支付其预交的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田某承担663元,被告吕某承担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飞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