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系袁某乙之妻。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袁某乙、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的老房因修316国道两岔河大桥而拆迁新建,旬阳公路管理段与原告签有补偿协议,拆迁新建房屋手续完备。2010年2月8日原告开始建房,二某告无理阻挠。2010年3月7日下午,原告正在工地倒混凝土时,袁某乙来到工地用石头砸原告挖好的根基和壳子板,把工具扔到沟下,原告欲阻止并让其一同找村上干部说理时,被告袁某乙不去,并撕抓原告,被告王某在地上捡起石头砸向原告,导致原告左脚受伤。次日到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现行走跛形,无法再干体力活,终身残疾,给原告家庭生活带来极大的困难,致原告精神受到沉重打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某告赔偿医疗费6080.33元、住宿费210.00元、营养费215.00元、鉴某费750.00元、打印费51.00元、交通费346.00元、误工费8000.00元、护理费2150.00元、伙食补助费645.00元、伤残补偿金6876.00元。共计x.33元及精神损失费x.00元。
原告袁某甲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案件受理登记、王某的传唤证、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某把袁某甲推倒在石头堆里不是沙堆里。2、公安机关对袁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袁某乙将袁某甲砌好的石墙推倒,王某将袁某甲推倒在地,还有王某扔石头吓唬袁某甲的母亲李长久的事实。3、2010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袁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了二某告先将他的墙石推倒,然后王某将袁某甲推到并扔石头打在其脚上,同时证实了袁某甲建房用地是在20年前与袁某乙之弟袁某宝交换的。4、2010年5月4日公安机关对袁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袁某甲的住院时间跟受伤事件的时间有出入,因为受伤第二某到旬阳县中医院治疗,因病房已住满,所以于2010年3月15日才住院。5、2010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袁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袁某甲的右脚以前受过伤,而王某用石头砸伤的是左脚。6、XXX(原告的母亲)的询问笔录,证实了王某用石头将袁某甲砸伤的事实。7、XX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王某对袁某甲扔沥青块的事实。8、XXX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袁某甲和袁某乙、王某直接发生冲突,王某拿拳头大的石头吓唬袁某甲的母亲XXX的事实,还有XXX让袁某甲在其荒坡上盖房的事实。9、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病案资料、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6080.33元,住宿费210.00元,鉴某费750.00元,打印费51.00元,交通费346.00元。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伤残以及产生的费用。
被告袁某乙、王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建房侵占我们的土地,我们便同其讲理,要求不在占用我们的地界,原告不听,我们就站在自家的地界内,原告用锄头要挖袁某乙,王某见状就把原告推了一下,原告用力过猛冲倒在沙堆上,怎么能受伤。王某也没有用石头砸原告,原告是无中生有,其所诉损失无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某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原有房屋因建桥被征用,属于拆迁户,原告在现有地界建房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被告袁某乙、王某认为袁某甲在旬阳县X组唱郎沟桥头建房所用的土地归被告所有,因而于2010年3月7日下午,袁某甲正在工地倒混凝土时,袁某乙来到工地,将工地堆的石头向沟下掀,袁某甲阻止并让其一同找村上领导说理时,袁某乙不去,并撕抓原告,王某在地上捡起石头砸向袁某甲,导致袁某甲左脚受伤。袁某甲于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9日旬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4月27日在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某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伤残为十级。袁某甲支付医疗费6080.33元(旬阳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1122.70元、住院医疗费4957.63元)、住宿费210.00元、鉴某费750.00元、打印费51.00元、交通费346.00元。另查,陕西省统计局2010年3月8日公布《2009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摘要中农村居民十级伤残为6876.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某、住院病历、诊断书、检查报告单、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团结友爱,即使有纠纷,也应通过合法途经予以解决,原、被告因原告所建房用地权属问题发生撕打,二某告将原告致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袁某甲诉请损失的认定: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6080.33元,因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27日在旬阳县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24.00元,不属于本此撕打后治伤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不予支持。故应支持原告的医疗费6056.33元。2、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80.00元,误工天数为100天来计算的请求,每天按80.00元计算的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请求误工天数为100天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费应按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5月13日来计算,即67天,故误工费5360.00元(67天X80元)。3、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按50.00元,护理天数以住院43天来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护理费2150.00元(43天X50元)。4、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0元,每天按15元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10.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元(43天X10元)。5、原告要求交通费346.00元、住宿费210.00元、打印费51.00元、鉴某费7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营养费21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7、原告要求伤残补偿金687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x.00元的请求,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
原告袁某甲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6056.33元、误工费5360.00元、护理费2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元、住宿费210.00元、交通费346.00元、打印费51.00元、鉴某费750.00元、伤残补偿金687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王某赔偿原告袁某甲各项损失x.3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0元,由被告袁某乙、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汪武梅
审判员詹蕾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