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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被告李某己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代理人张某戊、李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育有两男两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原有老房7间,政府颁发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长子李某丙结婚后住三间,次子李某丁结婚后和原告共住剩下的四间房屋。2009年2月被告李某丁写下保证书,在求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老房拆除,新建四间两层楼房,四间房屋建好后,被告李某丁不让原告回家居住。三街居委会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请判令:1、四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2、原告要求回老院四间两层楼房的东一间居住,原告百年后东一间房产归被告李某丁所有。3、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四被告轮流照顾原告生活。4、从2010的1月份开始,原告的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均摊。5、诉讼费、专递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赡养费和医疗费四被告都应出钱,但作为女儿,没有继承财产,应比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出的赡养费用少。

被告李某丙辩称,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履行义务。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年事已大,不能独立生活,应由两个儿子轮流照顾,赡养费用无须给付。对于医疗费用同意均摊。

被告李某己辩称,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赡养义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如何承担,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子女如何照顾。2、原告的养老房如何确定。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2月12日李某丁书写的保证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丁拆除旧房时同意再建新房让其居住。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现年68岁,共生育有两男两女四个子女,现在四被告均已成家。原告在博爱县X街有老房七间,被告李某丙结婚后居住房屋三间,被告李某丁结婚后和原告居住四间,现在七间房屋均已翻新成楼房。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某丁新建的四间房屋中东一间房屋享有居住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李某丁同原告一起居住,被告李某丁应承担的赡养费用可以适当减少。被告李某乙辩称其没有继承财产,应减轻赡养费用的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用150元。被告李某丁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用50元。

二、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李某丁所建房屋的一层东一间房屋(含东耳房)享有居住权,限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房屋腾出。原告百年以后一层东一间房屋(含东耳房)产权归被告李某丁所有。

三、原告张某甲生活不能自理时,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到原告居住处轮流进行照顾。

四、对原告张某甲2010年1月份开始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均摊。

案件受理费80元,四被告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琳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侯敬梅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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