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
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XX粮管所。
原告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以下简称X郾城支行)诉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XX粮管所(以下简称XX粮管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郾城支行的代理人张XX、被告XX粮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XX、崔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郾城支行诉称:2003年10月31日,被告XX粮管所在原告X郾城支行贷款67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x.5元。
被告XX粮管所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困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能力归还贷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原告X郾城支行向被告XX粮管所发放贷款67万元,合同约定:用途收购;利率4.425‰;借款期限2003年10月31日至2004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X郾城支行向被告XX粮管所发放贷款67万元。借款到期后,2003年11月10日被告XX粮管所归还借款47万元,余款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郾城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一份,经质证被告XX粮管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X郾城支行向被告XX粮管所发放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在卷佐证,并且经质证被告也无异议。因此被告XX粮管所应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XX粮管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被告X粮食局直属分局XX粮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