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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被告贾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被告赵某,(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被告贾某,(性别、年某、工作单位、职业、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被告贾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赵某于2009年某两次从我这里借某1万元。我不认识被告赵某,是被告贾某领被告赵某来找的我。借某时,贾某做了担保人。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拒不还款,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我的一万元借某并承担利息。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刘某的钱是被告赵某借,原告理应先找被告赵某索要,被告赵某不是不还钱,只是还没有找到人,自己没有还款的义务。

被告赵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某月6日,经被告贾某介绍,原告刘某借某被告赵某5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2%,并出具借某一份,条据载明:“今借某现金5000元(伍仟园),月息0.02元。”被告赵某、被告贾某分别在借某人、担保人上签名。同年3月26日,被告赵某又向原告刘某借某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某一份,借某载明“今借某现金5000元,月息0.02元”,被告赵某、被告贾某分别在借某人、担保人上签名。立据后,被告赵某分两次收到原告借某x元。庭审中,被告贾某对借某事实、借某内容均无争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某、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借某关系成立。被告人贾某在借某担保人上签名,自愿成为本借某的担保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定其担保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每月2%计算,其中5000元从2010年1月6日起,其中5000元从2010年3月6日起至实际执行完结之日止。逾期由被告贾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刘某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佑国

代理审判员马轩

代理审判员张海朝

二0一一年某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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