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27岁。
被告徐某,女,25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斌、李国民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23日在大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清。2008因家庭经济纠纷,双方吵架,2009年被告外出一年不知去向,无任何联系。年底被告娘家突然叫原告接回被告,2010年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于2010年4月3日在打工处被告擅自跑走,不知去向。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23日在大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清。2008因家庭经济纠纷,双方吵架,2009年2月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外出一年不知去向,无任何联系。2009年底被告父母叫原告将被告接回家,2010年双方一起到广东去打工,在打工过程中于2010年4月3日被告独自离开打工处,不知去向。现原告以夫妻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子女抚养费现暂不要求,待被告出现后再直接要求被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及经审理质证的结婚证原件、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大足县X村委会证明载卷佐证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现代婚姻家庭关系,并应积极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彼此应主动进行联系与沟通,而本案被告徐某从2000年外出后不回家,不与家庭联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经原告寻找仍未某到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因分居导致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子女王某清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清由原告王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周学军
人民陪审员钱斌
人民陪审员李国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霍松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