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8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周至县X镇世纪贝贝育婴店向吸毒人员张某出售毒品0.9克(经鉴定为海洛因),获赃款600元,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另被告人任某还向他人出售过少量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黄某、荔XX的证言,书证周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任某户籍证明、任某指认毒品照片,任某体检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
任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查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森森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庞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