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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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某、王某、赵某、赵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利用空车配货的方式诈骗货物,王某、赵某二人出资并伪造名为仲光强的假驾驶证和假身份证,由被告人李某以仲光强的名义购买了车辆。2007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在南京市句容市以山东省聊城市第三运输公司仲光强的名义与句容市中容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骗取铜条16.02吨,经鉴定,价值x元。后物品被卖掉,赃款被伙分。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赵某、赵某、周XX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犯王某、赵某、赵某、赵某(四人现在逃)共同预谋利用空车配货的形式诈骗货物,王某、赵某共同出资,由同案犯赵某提供诈骗线索,由被告人李某购买了车辆,同案犯赵某负责查看货物运输运输信息,2007年12月8日,同案犯赵某伙同赵某、赵某,在南京市句容市由李某以山东省聊城市第三运输公司仲光强的名义与句容市中容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货运运输合同,骗取该公司铜条16.2吨,经鉴定,价值x元,后货物被卖掉,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赵某、赵某、周XX的证言;仲光强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仲光强诈骗时所留的车辆、本人照片;被告人李某以“仲光强”的名字与句容市铜业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山东省单县看守所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南京句容市公安局受理赵某江铜条被骗的立案文书三份;中容铜业有限公司发货单两份;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予以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虽未参与投资,但他明知以空车配货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仍以“仲光强”的假名字与句容市铜业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参与诈骗过程,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本案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辩称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杨贺彬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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