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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肖某、张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延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张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审理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健、代理审判员刘燕枫、人民陪审员朱世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肖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某某街X号处由西向东倒车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被告肖某不按规定倒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乙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55元(其中被告肖某垫付x元,原告自负57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某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6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1108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15元(被告垫付的费用已相应扣除)。要求判令: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肖某和被告张某乙连带赔偿余款的80%,三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92元。

被告肖某、张某乙均未答辩。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对姓名为原告本人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姓名为冯某的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对外购的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0元/天;营某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某证某其可适用城镇X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上的姓名为冯某,且无劳动合同、综合保险缴纳情况等予以佐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肖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某某街X号处由西向东倒车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被告肖某不按规定倒车,原告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1日,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休息期、营某、护理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0年9月15日,该所出具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某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计1003.80元,其中署名为“冯某”的为651.50元;2、原告李某系外省市农业户籍人员;3、原告事发后支出医疗辅助器具费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60元;4、原告因就医及处理事故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5、“冯某”并非原告的曾用名;6、被告张某乙系牌号为沪x小客车的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辅助用品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某、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某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某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按责赔付。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交通方式的危险程度,确定由被告肖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负有对车辆进行监督、管某、控制运行的义务,故依法应与被告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某不能证某冯某即为原告本人,故对署名“冯某”的医疗费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以20元/天计算;3、营某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每日30元酌定;4、护理费,根据护理市场的标准结合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某丙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员,且未提供其可适用城镇标准的相关证某,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某,本院确定按本市最低工资1120元/月计算;7、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确系原告因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某证某其已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12、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肖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3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某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x.90元;

二、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2400元的80%即192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

三、被告张某乙对被告肖某应赔偿之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8.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78.7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25.07元,被告肖某负担1653.65元,被告张某乙对被告肖某所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代理审判员刘燕枫

人民陪审员朱世瑛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松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刘燕枫

代理审判员朱世瑛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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