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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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08年9月18日8时许,在本市636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维佳不备之际,从其随身挎包内窃得摩托罗拉K1型移动电话一部,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9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维佳的陈某、证人刘某、陈某乙证言、查获的赃物及其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能交代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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