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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张某乙、张某乙诉XX客运有限公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上海市分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张某乙,男,1992年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张某乙,女,1988年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XX客运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叶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XX,该公某工作人员。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上海市X区。

负责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张某乙、张某乙与被告XX客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上海市分公某(以下简称X保上海市分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张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旭轩、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乔XX、被告X保上海市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张某乙、张某乙共同诉称,2010年2月26日19:30时,被告XX公某驾驶员吴某驾驶的沪x大型普通客车在由上海市X镇行驶途中,沿S320省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铜安路和平加油站叉路口,与张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乙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与张XX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乙无事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75.1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受害人家属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乙)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另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张某乙另案全额主张某乙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x元赔偿金,而放弃主张某乙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全额款项,故己方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主张某乙x元,要求保险公某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x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XX客运有限公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某辩称,吴某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原告交强险外50%的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保险公某一致。

被告X保上海市分公某辩称,同意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责任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确定,误工费按3人3日计270元,交通费计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19:30时,被告XX公某驾驶员吴某驾驶的沪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XX公某)在由上海市X镇行驶途中,沿S320省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铜安路和平加油站叉路口,与张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乙(另案处理)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枞阳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与张XX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乙无事故责任。后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户籍凭证、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某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经有关部门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XX与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XX公某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全部损失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本院核定为2975.17元;二、酒精检测费,本院核定为200元;三、死亡赔偿金,本院核定为x元;四、丧葬费,本院确定为x.5元;五、受害人家属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六、受害人家属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某乙高,本院确定为x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无悖;八、被抚养人(张某乙)生活费,本院确定为x元。

以上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酒精检测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根据原、被告意见,本院确认上述损失费中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含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外损失,本院确认XX公某按50%的数额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上海市分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张某乙、张某乙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费人民币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XX客运有限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张某乙、张某乙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费人民币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4.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12.05元,由被告XX客运有限公某负担人民币1210元,由原告吴某、张某乙、张某乙负担人民币130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林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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