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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

被告周某。

第某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第某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周某,第某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在上海市X镇X路X号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某2个月。第某人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0,977.22元、营养费变更为1,200元(以每天20元计算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以每天20元计算16天),残疾赔偿金63,676元(以每年31,838元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某5,730元(以每月1,910元计算3个月)、护某4,100元(以每月2,050元计算2个月)、财产损失费500元(包括衣物损失及车辆损失)、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第某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醉酒驾车,其是正常行驶,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对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无异议,但出院小结中记载的是“建议休息1个月”,医疗费中还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护某及手材费;对误某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是在盖公章某空白纸上打印的,同时某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否则原告的误某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1个月;原告妻子的停工证明及完税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完税证明是事故发生后补缴的,同时某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否则护某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不予承担;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是醉酒驾驶,故无权主张该诉讼请求;财产损失无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同时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80元及车辆检测费3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某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是逆向行驶并醉酒,被告是“未按操作规范行驶”,因此被告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不属赔付范围;对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无异议,但出院小结中记载的是“建议休息1个月”,医疗费中还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护某及手材费;对误某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是在盖公章某空白纸上打印的,同时某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否则原告的误某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1个月;原告妻子的停工证明及完税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完税证明是事故发生后补缴的,同时某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否则护某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赔付范围;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是醉酒驾驶,故无权主张该诉讼请求;财产损失无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医疗费及车辆检测费则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19时,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豫P某5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本人)在青浦区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门口处向西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豫x二轮摩托车沿赵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并于当日转至某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5日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878.22元(包括被告垫付的650.80元及救护某费270元)。2010年12月2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属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属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9日,经上海市X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的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某期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04年6月起在上海环讯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周某所驾车辆投保于第某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被告周某还为原告垫付车辆检测费3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某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上海市X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上海环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某证明,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被告周某提供的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及车辆检测费单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1、原告出示了其于2007年办理的临时某住证,并陈述租住于“青浦区X村西庙泾X号”。被告及第某人均认为,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暂住证是在2007年办理的,且应该一年一换的,因此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某告的居住情况。2、被告周某出示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及车辆检测费发票,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检测费与本案无关。第某人对此则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1、劳动合同书及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证明原告是上海环讯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于2004年6月起至2011年4月正常缴纳综合保险。2、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表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正常工资收入,在事故发生后3个月内,共计有2,140.15元的收入。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由于被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某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评判如下:1、原告对于要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及被告均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经按票据计算,本院确认31,878.22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及第某人均确认200元,本院予以准许。4、财产损失费,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车辆损失未经定损或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某,原告对此已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表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1,678.86元,但在事故发生后3个月内有2,140.15元的收入应予扣除,故结合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休息期限3个月,该项目应为2,896.4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经本院核实,原告自2007年10月办理临时某住证后一直居住于青浦区X村立新西庙泾X号X室,该地区X区域,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3,746元计算2年,即为27,492元。8、护某按每月1,280元计算2个月,即为2,560元。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的车辆检测费300元,应由原告按责任承担210元,连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0.80元,共计860.80元,该费用被告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时某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7,492元、护某2,560元、交通费200元、误某2,89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医疗费31,8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共计74,846.65元;

二、第某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付本判决第某项经济损失中的44,648.4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本判决第某项经济损失中余款30,198.22元的30%,即9,059.47元;

被告周某在赔偿原告王某的上述经济损失时某扣除已支付的860.80元;

四、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1.80元(缓交),减半收取1,060.9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0.31元,被告周某负担56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某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某百零六条第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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