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石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吴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盛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石某诉被告吴某、盛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某。原告吴某、石某、被告吴某、被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吴某、石某诉称:原告吴某为户主的(略)某宅基地房屋于2003年底拆迁,原告吴某因眼疾治病,原告石某因不识字,故委托被告吴某(系原告儿子)于2003年9月23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得拆迁款440,102.68元,当时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8人,其中原告母亲吴某珍已过世。由于家庭比较和睦,未分割该笔款项。2003年10月17日,被告吴某领取了其中的240,102.68元,后用于购买(略)某室房屋的第三次付款及后续的房屋装修。2005年1月被告吴某又领取了过渡费55,072.80元用于被告家庭的生活开支。2011年5月,被告吴某和被告盛某诉讼离婚,涉及分割松江区X路某室房屋,但对于被告吴某领取的动迁款和过渡费,两被告却无一致说法。原告认为,动迁款是依据宅基地使用权所得,应当属土地使用权登记人员共同财产,由于拆迁时一人已死亡,故由剩余的7人共同支配,被告吴某领款并将之用于购买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于不属于被告吴某个人部分,应当认定系被告向家庭其他成员的借款。起诉前,除两原告及被告吴某外的其他权利人已明确表示将属其的份额赠与两原告,因此两原告应当拥有七分之六的份额,即377,230.87元,被告吴某仅拥有62,871.81元。故扣除被告吴某已归还的10,000元,余款222,303.07元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因此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略)某宅基地房屋拆迁款440,102.68元中两原告享有377,230.87元,被告吴某享有62,871.81元,并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房屋拆迁款167,230.87元和过渡费55,072.80元。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陈述均属实。当时房屋拆迁款440,000余元、过渡费50,000余元,拆迁后安置了祥东小区某室房屋一套,价格约220,000余元,余款均由其领取,用于购买松江区X路某室房屋和装修。
被告盛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主要是由于两被告之间存在离婚纠纷而引发的虚假诉讼,原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增加两被告离婚时的共同债务。原告房屋拆迁后购买了两套安置房,购房总价460,000多元,不存在原告所述将拆迁款给了被告吴某购买荣乐东路的房屋,在离婚案件诉讼中有证明表明购置荣乐东路房屋的时间与领取拆迁款的时间有前后。同时原告方拆迁在2003年,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拆迁款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某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系两原告的儿子,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原(略)某房屋一幢土地使用权者为原告吴某,登记人口为吴某、石某、吴某英、吴某英、吴某辉、吴某、马莉菊、吴某珍。2003年该房屋拆除。2003年9月23日,被告吴某代表全部成员与(略)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确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29.47平方米,可获补偿款为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227,175.30元、房屋估价款127,248.92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53,601元、搬家补助费2,294.70元、过渡费22,029.12元、动迁奖励费2,753.64元、签协奖5,000元,合计440,102.68元。2003年10月17日,被告吴某预付了拆迁安置房购房款200,000元后,将其余拆迁款240,102.68元领走。2005年11月,被告吴某支付了购买上海市X区某室安置房购房款221,914.40元(其中200,000元为预付的购房款)和该房屋的维修基金3,341.60元。2006年,被告吴某又领取了因房屋拆迁补发的过渡费55,072.80元。
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拆迁的事情发生在2003年,2003年10月,被告吴某领取了拆迁款,2005年11月,两原告购得上海市X区某室拆迁安置房由两原告居住,并由被告吴某支付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2006年被告吴某领取了补发的过渡费,根据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对房屋的拆迁款已在2006年进行了分割。虽然根据拆迁房屋的情况,被告吴某应得拆迁款应少于被告吴某实际获得的拆迁款,侵害了原告方的权利,但原告也无证据表明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曾提出过异议。原告认为当时被告吴某领取的不属于被告吴某部分的拆迁款系因被吴某购买和装修荣乐东路某室房屋的借款,虽然被告吴某当庭表示认可,但基于被告吴某系两原告的儿子,现两被告夫妻之间已产生矛盾,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吴某自认为借款的行为明显损害了被告盛某的权益,故原告认为系借款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主张的拆迁款已在2006年进行分割,而两原告在庭审某也明确表示对于被告吴某领走拆迁款的情况是知道的,因此现原告要求分割拆迁款并要求两被告返还两原告应得的部分,明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8元,减半收取4,364元,由原告吴某、石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员姚伟勇
书记员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