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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4-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行终字第1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乡X村人,住(略)。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就袁某某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案,作出(2004)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31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收到袁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1995年我发现我丈夫张宝泉有贪污行为,张宝泉为了杀人灭口给我暗下毒药。2001年9月15日,张宝泉又唆使他人开车将我撞伤。后我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报案后,多次要求立案,均被该局拒绝。我认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作为法定的刑事立案侦查机关,拒不立案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所诉属刑事案件,关于公安机关在接到起诉人的举报后,是否立案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对袁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上诉称,我是东营区供销社龙居油棉厂统计员,我发现厂长吕友三和财务股长张宝泉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上千万元,因我发现了他们的贪污行为,他们便多次想杀人灭口,我丈夫张宝泉多次在饮用的水和食物中下毒,造成我中毒住院,我向龙居派出所报案,他们不给调查,也不给立案。2003年1月9日,吕友三和张宝泉多次指使他人开车撞我,其中一次致我脑震荡,我又向龙居派出所报案他们根本不予理会。原审法院以该案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是不恰当的,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行为是严重的不作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建议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给予立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丈夫张宝泉有贪污行为,张宝泉为了杀人灭口,采取暗下毒药、唆使他人开车撞人等形式加害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报案,多次要求立案,均被该局拒绝。从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看,其认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作为法定的刑事立案侦查机关,拒不立案的行为违法,上诉人是请求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等相关工作,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所实施的行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情形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应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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