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区X街X村X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余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区X村,身份证号码:。
被告:曹某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区X街X村X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曹某丁,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区X街X村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区X街X村X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曹某丙、曹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余某、被告曹某丙、被告曹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现任丈夫曹某丙于1995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的女儿余某由前夫抚养,曹某丙的子女曹某丙、曹某丁由原告与现任丈夫共同抚养。现三子女均已成人。2005年初,原告因风心病不能工作,没有生活来院,三被告不关心原告,现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
被告余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每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100元赡养费。
被告曹某丙辩称: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原告没有尽到母亲、妻子的责任,原告的生活开销均是曹某丙在负担,且自己目前面临失业状态,还要照顾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给付。
被告曹某丁辩称:自己还在西南大学读书,不能独立生活,没有经济能力,不能承担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5日,原告李某与曹某丙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系母女关系,与被告曹某丙、曹某丁系继母女关系。2007年原告查出患有风心病,因原告与曹某丙近年来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曹某丙未拿钱归家。曹某丙归家时会带米、面、油,偶尔会给原告100元生活费。原告李某的主要生活来源靠务农,无其他经济收入。因曹某丙未支付原告生病期间的医疗费,现原告起诉三被告给付赡养费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原告主张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被告曹某丁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还查明:余某现从事服务行业,收入稳定。曹某丙曾从事二手房产业,现已失业。曹某丁在西南大学文学院读书,系在校生,无经济收入。
以上事实,有病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李某系被告余某的生母,余某应当对李某承担赡养义务。李某与曹某丙结婚时,曹某丙、曹某丁尚未成年,李某对曹某丙、曹某丁已尽了抚养义务,被告曹某丙、曹某丁也应对原告尽相应的赡养义务。但因曹某丁尚在西南大学文学院读书,系在校生,无独立经济能力,因此曹某丁在读书期间不应承担李某的赡养义务。现原告患病,无其他收入来源,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作为其子女的余某、曹某丙应当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赡养费的金额,应根据给付一方的经济状况及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来确定,被告余某愿意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丙提供其居委会的失业证明,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曹某丙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余某自2011年7月起每月给付李某赡养费100元。
二、由曹某丙自2011年7月起每月给付李某赡养费50元。
三、驳回李某对曹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余某、曹某丙各自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