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1年5月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2011年5月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黎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黎某驾驶一辆“光威”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尾随骑自行车回家的被害人翟XX至麟游县X村“麟龙驾校”附近公路上,被告人刘某将摩托车停在离翟XX四五米远处,被告人黎某跳下摩托车,从翟XX身后用双手拽去其两只耳朵上的金耳环,致翟XX耳朵受伤。随后,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往县城,在服务楼市场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被抢耳环被告人丢失。经扶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抢夺的一对金耳环价值1346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XX的陈述、证人丁XX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摩托车清单、扶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共同预谋,共同实施,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二O一二年一月三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二O一二年一月三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的赃款1346元依法返还被害人翟秋侠。犯罪工具“光威”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罗林哲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