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男,汉族。
被告李XX,女,汉族。
原告肖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周遥玉担任记录。原告肖XX及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李XX尚欠原告借款x元,被告定于2011年2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x元,余款(略)元被告定于2011年9月15日前偿还给原告;
二、被告李XX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肖XX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三、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