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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X诉X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晓勃,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培信,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魏晓勃与被告中铁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培信、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就租赁物资的品种、单某、租赁物的验收及丢某处理、租赁期限及租金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租赁物资的使用地点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租建筑施工用物资(碗扣架、丝杆等),被告将所租赁的物资用于其施工的陕西省高陵县马家湾西安至铜川高速公路XTK-4合同段工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且尚有部分租赁物资未返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遭受了损失,为此诉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给付至2011年3月25日前的租金(略).04元;2、由被告给付租赁物损坏赔偿费x.26元(发生在2011年3月25日之前的损坏赔偿费);3、由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x.59元(截止2011年4月25日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五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存在的争议有两点,一是租金的计算方面,按照公路建设租赁行业习惯,在春节假期30天内及农民工返乡收种20天期间内,不计算租费,而原告诉讼主张某未将该期间的租赁费扣除是不对的,二是租赁物损坏、丢某、修理费用。按审计报告为x.86元,被告方不能确认,因为在施工队退还租赁物时,原告并未经项目部负责本项工作的人员现场确认,事后又不约请有关人员核实,并私自单某将有争议的租赁物予以处理。造成双方存在争议的租赁物灭失,责任在原告,并应由此承担举证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原告张某丙以自己开办的任丘市锋祺租赁站与被告中铁五公司所属的西铜高速公路XTK-4标段项目部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西铜高速公路项目部所需的建筑物资碗口架、丝杆(上下托),被告按合同确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合同对租赁的期限及结算方式、物资的装卸、运输及交货方式、押某、违约责任及相关事宜也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对租用物维修保养及退还方面约定是:……租赁期内乙方对租用的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保养。租用物资退还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租用物资有损坏、丢某等,按《脚手架及附件丢某赔偿标准》执行。乙方所用物资如有丢某,在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金后停止收取租金……。合同还约定,《脚手架及附件丢某赔偿标准》、收料单某入库单、退货单某结算单某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订立后,原告张某丙按照被告中铁五公司的要求,将其所需的租赁物资送到被告施工地陕西省高陵县X镇(原马家湾)西铜高速公路建设工地。截止2011年3月25日,被告付给原告租金(略).10元(含被告付给原告押某40万元),对于其余租金及损坏物资赔偿费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张某丙于2011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租赁物资损坏赔偿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11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1)高民一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向中国建设银行高陵县泾河工业园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单某存款通知书,冻结了中铁五公司下属的西安至铜川高速公路XTK-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该行的存款(略).89元(当时已冻结(略).07元,未冻结(略).82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物的损坏、丢某损失及春节、农忙期间是否计算租金问题各抒己见。但被告当庭认可在退料单某租方一栏的常兴国、王宝军、王世员、焦伟及张某成等均系他们公司指派,却辩称这些人员的签字未经公司特别授权,对他们的签字不予认可。2011年8月23日,依据原告的申请,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本案涉及的租金及赔偿费用进行了审计,做出了陕先鉴字(2011)3—X号审计报告,结论是:截止2011年3月25日,物资损坏赔偿费为x.86元,二者合计为(略).00元,扣除已付的租金,欠付的租金及损坏赔偿金为(略).9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物资租赁合同》、司法鉴定审计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中铁五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好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某租金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但却认为春节及农忙期间不应计算租金,对此,由于合同没有约定,故对其辩解不予理睬。对于退料单某租方签字的行为,由于退料的人员系被告公司指派,属职务行为,且合同中对此无明确的约定,应认定这些人员签字行为有效,退料单某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之一。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张某丙租金及租赁物资损失人民币(略).90元。

二、驳回张某丙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司法鉴定费x元,由中铁五公司负担,张某丙已预交,由中铁五公司付给张某丙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勋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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