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铎,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铎,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董某、张某丙及马申、陈松作为乙方,李菊花、马里根作为甲方就铁矿购买、开采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因急需资金向乙方暂借(略)元,甲方将正在生产的二矿交给乙方生产经营,时间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并提供机械设备、运输车辆等生产工具,甲方到2008年4月份不能将其拟购买的铁矿粉洗矿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X村的海城达铁矿,即董某、张某丙简称的“三厂”)手续交给乙方时,乙方将继续使用二矿生产经营并有权再增加一套设备,扩大再生产。
2007年11月11日、15日,张某丙和马申分别向李菊花交付(略)元、x元。2008年3月21日,张某丙收到董某前期投资款x元并向董某出具收条1张。
2009年2月10日,董某、张某丙及马申、陈松作为甲方,李菊花、马里根作为乙方就2007年11月7日前所签协议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由于乙方购买的“和兴县X镇西洼海城达铁矿(原属曲沿桥)”手续不全且不符合甲方的购买条件,乙方未能让甲方与第三人直接办理交接手续,乙方负责对该矿进行处理,但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把原矿退还给第三人(原矿主),乙方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前向甲方还清(略)元借款。
庭审中,董某主张某丙为张某丙否认他们之间的合伙关系,向董某索要分红款,所以张某丙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分三次收取董某的x元投资款已变为不当得利,董某诉请法院判令张某丙返还其投资款x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董某向法庭主张某丙2007年11月至2008年初,分三次向张某丙交付了x元投资款,后因张某丙否认与董某的合伙关系索要分红款,所以该投资款亦变为不当得利。张某丙对董某的这一事实主张某丙予认可。董某提交的2008年3月21日收条和未生效的郑州市X区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又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故该院对董某的该事实主张某丙予采信。综上,董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董某承担。
宣判后,董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以中原区法院的判决没有生效为由,认为董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如果本案的事实需要中原区法院判决认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中止该案的审理,而不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张某丙否认其与董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导致张某丙收取董某的20万元款项没有了事实和法律证据,对于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查明。2007年11月6日,董某、张某丙等四人与马里根、李菊花签订协议书,约定马里根、李菊花为董某、张某丙等四人购买铁矿粉洗矿厂,董某、张某丙等四人借给马里根、李菊花300万元,在铁矿粉洗矿厂购买之前,马里根、李菊花将其经营的二厂交由董某、张某丙等四人经营。合同生效后,董某缴纳了20万元的投资款,由张某丙汇总后用于二厂的经营。后来马里根、李菊花没能给董某、张某丙等四人买到符合条件的铁矿,董某、张某丙等四人于2009年2月签订协议书,解除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买矿协议,该协议第2条规定马里根、李菊花将借的300万元返还给董某、张某丙人等四人。从以上事实看,董某与张某丙是合伙关系。然而,张某丙于2010年9月份向中原区法院起诉,否认董某与张某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要求董某返还分得的红利11.357万元,中原区法院支持了张某丙的诉讼请求,这样张某丙收取董某的20万元款项就转化成了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董某。一审判决以中原区法院的判决没有生效为由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定,在中原区法院的判决中存在张某丙自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自认的事实不需证据予以证明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董某的20万元投资款用于二厂,并没有用于三厂,对于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依据协议的约定,董某与张某丙等四人先经营二厂,同时马里根、李菊花为董某与张某丙购买三厂,但三厂没有买成,不存在经营三厂的问题。董某与张某丙等四人于2009年2月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因此董某的20万元投资款只能用于二厂。3、张某丙以债权人身份向金水区法院起诉马里根、李菊花,其诉讼包括了与马里根、李菊花之间的全部投资及损失,并且张某丙一审胜诉,也就是说张某丙把本来属于董某与张某丙等四人的债权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主张,马里根、李菊花已将大部分投资款返给张某丙,因此张某丙也应将收取上诉人的20万元予以返还,否则就是获得了双份。
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董某与张某丙在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铁金粉三厂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铁金粉三厂又称西洼三帆铁金厂,位于内蒙兴和县X村。董某、张某丙等四人于2007年11月6日与马里根、李菊花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二条显示,马里根、李菊花在2008年4月应将铁矿粉洗矿场(即三厂)交给董某与张某丙,但马里根、李菊花因违反2007年11月6日协议第十条的约定,2008年3月份马里根、李菊花提前将一个没有合法手续的三厂交给董某、张某丙。在2007年11月6日协议签订后不久,张某丙向马里根、李菊花支付了300万元,在双方经营期间,张某丙应马里根的要求又支付50万元用于购买三厂。2008年3月21日,董某支付的20万元投资款用于赔偿土地使用权人和支付三厂经营的其它费用,张某丙收到投资款当日给董某出具了收到投资款的收到条。2008年9月,因三厂没有合法手续,双方终止了合伙关系,故从双方对三厂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关系来界定,双方在三厂经营期间的关系系合伙关系;二、该20万元投资款没有用于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铁金粉二厂(以下简称二厂)。张某丙在二厂的经营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而张某丙收到董某20万元投资款是2008年3月21日,从逻辑上讲,不可能在二厂已无法经营的情况下还收取投资款,同时(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五页显示董某自认在二厂经营期间未投资,因此该投资款不可能用在二厂;三、根据协议约定,马里根、李菊花应让张某丙经营二厂5个月,张某丙仅经营一个月,马里根、李菊花就将该厂承包给他人,同时张某丙借给马里根、李菊花的三百万元也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偿还,故张某丙将马里根、李菊花起诉至金水法院。因董某称其在二厂没有投资,不参加在金水区法院的诉讼,故张某丙起诉马里根、李菊花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马申、张某丙于2009年11月3日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里根、李菊花偿还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余款60万元,要求马里根、李菊花赔偿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略).4元。在该诉讼中,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向董某行使释明权时,董某明确表示其未投资,不愿参加诉讼。2010年5月28日,董某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未按照该院指定的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目前该案尚在上诉期间。
2007年11月6日协议中的“二矿”即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铁金粉二厂,也是董某、张某丙简称的“二厂”。协议中的“铁矿粉洗矿厂”即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铁金粉三分厂,又称西洼三帆铁金厂,位于内蒙兴和县X村,也是董某、张某丙简称的“三厂”。
2009年2月10日协议书中约定的“和兴县X镇西洼海城达铁矿”是指2007年11月6日协议中的“铁矿粉洗矿厂”。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董某据以主张某丙利的证据是张某丙于2008年3月21日出具的收到条。张某丙认为该收条载明的20万元系投资款,董某认为该投资款已转化为不当得利,并要求张某丙按不当得利返还该投资款。由于该收条明确载明该20万元系投资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董某应举证证明该投资款已转化为不当得利。董某提交了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1)郑民二终字X号判决佐证其主张。但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董某返还的红利11.357万元系董某于2007年12月17日收到的分红款,而本案诉争的20万元投资款系董某于2008年3月21日交给张某丙的,也就是说董某收到分红款在前,交给张某丙20万元投资款在后,按照惯常的生活经验法则,不可能先收分红款再交投资款,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亦未采信董某关于该11.357万元系20万元投资款产生的红利的陈述,张某丙亦不认可该11.357万元系20万元投资款产生的红利,故董某提交的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不足以认定该20万元已转化为不当得利。
关于该20万元投资款是用于二厂还是三厂。张某丙认为二厂经营期限是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该20万元投资款系用于三厂。董某认为二厂经营期限是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4月,且由于三厂没有买成,不存在经营三厂的问题,该投资款只能用于二厂。张某丙提交了董某于2008年3月18日以三厂名义分别与南洼自然、南洼村民徐万祥、采矿矿点张某丙英签订的协议,董某于2008年4月9日以三厂名义与西洼村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董某经手缴纳的三厂计量检定费、张某丙经手缴纳的三厂维修费等证据,董某虽认为张某丙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但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同时2009年2月10日协议书中明确表述甲方(即张某丙、董某、陈松、马申)必须配合乙方(即马里根、李菊花)把原矿退还给第三人(原矿主)。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董某、张某丙在2008年3月18日已经开始经营三厂。对于董某认为其是以雇佣人员的身份签名,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董某认为三厂没有经营,该投资款只能用于二厂的主张某丙院不予支持。
由于董某在2007年12月17日及2009年2月10日的协议上均签名,故张某丙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某丙成立的,在董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完毕的情况下,董某要求张某丙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驳回董某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由于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其它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原审亦无中止审理的必要,董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某丙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x